(2016)云民终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昆明辰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辰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云南东聚南疆汽配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民终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辰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广福路与前卫路交叉口十一家具大厦*楼*座。法定代表人:李光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明、李林(实习律师),云南律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昆明市东风西路环球金融***层*****层。负责人:李卫星,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西安、张萌,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东聚南疆汽配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昆洛路709号。法定代表人:何丽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建宁、张冯琦苑(实习律师),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辰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浦东银行)、被上诉人云南东聚南疆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四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辰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明、李林,被上诉人浦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西安、张萌,被上诉人东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宁、张冯琦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辰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浦东银行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仅据浦东银行单方所称至2015年12月5日贷款人易琴、潘群峰等尚欠贷款就认定浦东银行于案件下判时存有债权及金额,而未对下判时贷款的归还情况进行认真查明,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浦东银行即使对诉争存单有质权,该权利也属于期待权,须于主债务人(贷款人)债务逾期未清偿为产生的前提。现贷款人债务履行期均未满,并均在偿贷中,银行的主债权尚未产生,因此作为从权利的质权同样未产生,且贷款人一直在还贷中,一审未查明贷款人尚欠款项的情况下就认定对诉争存单的强制执行会导致银行优先受偿权落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银行尚不具备对出质人存单行使质权的条件,其不存在足以排除上诉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东聚公司的民事权益,一审认定银行质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增加一审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应当追加全部借款人为当事人,以查清借款事实确认浦东银行债权。浦东银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查明事实,浦东银行对诉争的两张存单享有质权,有权在担保债权未获清偿时对质押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停止对两张存单项下的资金强制执行正确。借款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当参加诉讼,一审未遗漏当事人。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当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东聚公司答辩称:其存单已经交付浦东银行,质权已经设立;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依照法律规定不是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已经全部到庭;请法院查明借款的欠款数额。浦东银行、辰宇公司的债权均真实存在。一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7日,浦东银行与东聚公司签订编号为DJNJZZ20140929的《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东聚公司以存单编号为0200379,账号为78×××65,金额为919800元的定期存单向浦东银行质押,为刘健、黄文超、张宏亮、李栋彬、秦春雷、高如宝、赵文光、刘坤、王丽飞在2014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期间与浦东银行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459.9万元。《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签署后,东聚公司将上述存单移交于浦东银行。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浦东银行分别与刘健、黄文超、张宏亮、李栋彬、秦春雷、高如宝、赵文光、王丽飞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分别约定浦东银行向各人发放贷款62.9万、111万、116万、19万、10万、19万、19万、90万,共计446.9万元,贷款期限均为3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0日还款。浦东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上述贷款。2014年11月20日,浦东银行与东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JNJZZ20141120的《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由东聚公司以存单编号为0200381,账号78×××73,金额为102.8万元定期存单向浦东银行质押,为潘群峰、韦永生、蒋安、易琴、邓仕春、王天福、孙太华、郑绍礼、刘万成、宋俊蓉、陈明举、李正松、陈洪、马明学、许青伟、邱宁亮在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与浦东银行办理各类融资业务发生的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514万元。当日,东聚公司将上述存单移交于浦东银行。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浦东银行与易琴、邓仕春、陈明举、李正松、陈洪、马明学、许青伟、邱宁亮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分别约定浦东银行向各人发放贷款13万、10万、49万、18万、60万元、30万、118万、110万元,共计408万元,贷款期限均为3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0日还款。浦东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上述贷款。截止2015年12月4日,易琴、邓仕春、陈明举、李正松、陈洪、马明学、许青伟、邱宁亮、刘健、黄文超、张宏亮、李栋彬、秦春雷、高如宝、赵文光、王丽飞共计尚欠浦东银行的本金额为3301128.39元。昆明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昆仲裁[2014]171号裁决书,辰宇公司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责令东聚公司在指定时间内自动履行向辰宇公司还款1868111.08元及利息的义务。因东聚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5年1月6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昆非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东聚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868111.08元及利息,或对其价值1868111.08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2015年6月9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浦东银行发出(2015)昆非执字第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浦东银行协助冻结东聚公司账号78×××65项下86.9万元存款以及账号78×××73项下100万元存款。浦东银行按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的要求办理了冻结手续。2015年6月11日,浦东银行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昆执异字第9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浦东银行的异议。浦东银行诉请判令:一、确认其对东聚公司名下的账号为78×××65的定期存款存单项下869000元存款及账号为78×××73的定期存款存单项下1000000元存款享有质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请求停止对上述两张定期存款存单项下两笔存款的执行;三、本案诉讼费由辰宇公司承担。一审确认争议焦点是:浦东银行对东聚公司账号78×××65、78×××73(以下简称两张存单)项下被冻结的186.9万元存款是否享有质权,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一审认为:浦东银行与东聚公司自愿签订《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东聚公司以其所有的本案诉争的两笔存单为浦东银行与潘群峰等人在指定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之规定,东聚公司已将诉争的两份存单移交浦东银行,质权自移交之日已经依法设立,辰宇公司答辩因主合同债权尚未到期,认为质权因此尚未成立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浦东银行对诉争存单享有质权,其有权在担保债权未获清偿时对质押存单优先受偿,辰宇公司申请的对诉争存单款项的强制执行行为会使浦东银行对质押物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落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之规定,浦东银行质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对其诉请对东聚公司账号78×××65、78×××73项下被冻结的186.9万元存款停止强制执行,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浦东银行对东聚公司存单编号为0200379、0200381,账号为78×××65、78×××73的存单享有质权;二、停止对东聚公司账号为78×××65、78×××73的存单账户内的186.9万元资金的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辰宇公司承担。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辰宇公司请求查证存单是否已经移交及借款的欠款数额;浦东银行认为一审认定截止2015年12月4日易琴等16人尚欠借款本金3301128.39不对,存在漏算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对无争议的一审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二审查明,本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东聚公司两张存单已经实际交付浦东银行,东聚公司对此也予认可。二审浦东银行提供了易琴等16人借款情况及还款的流水单据,以证明本案两张存单设定质押的各份借款合同,截止开庭的2016年9月27日借款的16人共计尚欠贷款本金4035572.26元未还,主债权存在质权存在。辰宇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力,认为系银行单方证据,其未对还款的具体数字提出异议。东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按照浦东银行与本案相关16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及还款数额,截止2016年9月27日共计尚欠贷款本金数额远大于本案东聚公司质押的两张存单项下的款项,浦东银行的借款主债权合法存在。辰宇公司、东聚公司二审均无新证据提供。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浦东银行对本案已经冻结的两张存单是否享有质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浦东银行对本案已经冻结的两张存单享有质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成立。理由如下:1、本案中浦东银行与东聚公司以本案所涉两张存单设定质押签订的两份《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之后东聚公司将两张存单交付浦东银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浦东银行对两张存单的质权自交付之日已经设立,质押成立并生效,浦东银行对质押的两张存单项下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2、根据本案事实,系辰宇公司申请执行生效仲裁裁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执行作出(2015)昆非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东聚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868111.08元及利息,或对其价值1868111.08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并向浦东银行发出(2015)昆非执字第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浦东银行协助冻结东聚公司两张存单项下86.9万元和100万元存款,浦东银行按要求办理了冻结手续。浦东银行遂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昆执异字第9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浦东银行的异议而引发其提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涉及的标的诉讼程序已经在执行阶段,且本案浦东银行已经质押的存单已经冻结,若要扣划存单款项进行强制执行,必将影响到浦东银行对质押存单法定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而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按照法律规定优于辰宇公司的普通债权,故浦东银行的质权足以排除辰宇公司普通债权的强制执行。3、前已述及本案辰宇公司申请执行生效仲裁裁定书执行其享有的债权,案件已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阶段,法院据此下达的是执行裁定书,系因执行而产生的冻结存单款项,而并非仅是诉讼中保全裁定下保全措施的冻结,其产生强制执行的法律意义,而冻结的款项即将是执行的标的,而浦东银行对该执行标的享有质权,具有优先受偿权,优于辰宇公司的债权,浦东银行对执行东聚公司的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辰宇公司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判决停止对两张存单项下的资金强制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4、本案涉及的是辰宇公司和浦东银行两个主体均有合法债权,属于债权的保护和实现产生的纠纷。按照浦东银行出具的本案涉及的相关借款人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还款明细,东聚公司均予认可,辰宇公司虽认为系单方陈述不认可证明力,但其并未对借款人还款情况与约定不符,或者对还款数额提出具体的错误所在,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和具体的还款情况,截止本案开庭时的2016年9月27日,浦东银行因本案两张存单设定质权发放借款的借款人共计差欠的借款本金远大于质押的两张存单项下的款项数额,浦东银行设定本案存单质权的主债权合法存在,主债权存在,从权利的担保物权依然存在。5、本案涉及浦东银行签订的相关借款合同虽未到期,借款人也在合同还款履行中,尚未到质权的实现阶段,但这并不影响为借款设立的担保物权浦东银行的质权合法存在。上诉人辰宇公司认为借款未到期,合同还在履行中,一审认定优先受偿权会落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6、本案纠纷为案外人为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仅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无需将其他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与浦东银行发生借款关系的借款人不是本案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无需参加本案诉讼,上诉人辰宇公司认为一审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辰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昆明辰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 凯审判员 王 娟审判员 李年乐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