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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5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湖南和德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唐建国、谭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和德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唐建国,谭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5民初547号原告:湖南和德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临武县舜峰镇向阳路61号。法定代表人:谭松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平,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建国。被告:谭春。原告湖南和德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德公司)与被告唐建国、谭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平、邓庆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建国、谭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唐建国、谭春归还原告湖南和德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350000元及逾期利息84000元,合计434000元;2、由被告唐建国、谭春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50000元,月利率20‰的利息,从2016年6月27日起至归还之日止;3、由被告唐建国、谭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份,被告唐建国因办工厂资金周转,拟向债权人陈祁武借款350000元,并委托原告担保。原告在经营范围及业务管辖内受理了借款人担保申请,经债权人陈祁武同意,原告为借款人提供借款担保。原告按办理担保业务流程,要求借款人提供反担保,2014年5月28日,被告唐建国和原告签订了编号D2014036《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1、原告为唐建国提供信用担保,用于在债权人陈祁武处借款;2、担保种类是人民币贷款;3、担保用途为工厂资金周转;4、债权人为陈祁武;5、担保金额为35万元;6、担保期限为6个月;7、担保费用等等。同时被告唐建国也向原告提供了自然人连带反担保,双方签订了编号:F2014036《反担保保证书》,其保证以全部资产(包括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妻谭春也同意连带担保该笔债务,在其提供的财产清单上,也签了姓名,还特别注明用在临武县汾市乡(现为汾市镇)北岸村的一栋房屋和一台车辆作为保证。双方还签订了《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并在临武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唐建国与陈祁武签订了借款350000元的《民间个人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等;原告对该笔借款依法向陈祁武提供了担保,并作为保证方在《民间个人借款合同》中签了名盖了章。债权人陈祁武当日按约定发放了350000元借款给被告唐建国。2014年11月27日,借款到期后,债权人陈祁武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唐建国、谭春只是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对于借款本金及其他逾期利息均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中,2014年11月28日被告唐建国向原告和债权人制定了《还款计划书》,2016年2月2日、2016年4月1日原告分别两次向被告送达《贷款逾期催收函》,告知被告唐建国、谭春欠债权人陈祁武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58240元,合计408240元,被告签收了,但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债权人陈祁武代偿了被告唐建国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共计43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唐建国向债权人陈祁武借款3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约定归还,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承担了债务代偿责任,向债权人陈祁武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34000元。因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导致原告为被告承担了债务代偿责任,现原告只能依约向被告追偿。被告唐建国、谭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唐建国、谭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力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唐建国因办工厂缺资金周转,拟向债权人陈祁武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委托原告担保。原告经审查后受理了该笔担保业务,同意为被告唐建国提供借款担保。2014年5月28日,被告唐建国向原告提出委托担保申请,并以被告唐建国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编号D2014036《委托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向债权人陈祁武借款350000元提供信用担保,担保期限为6个月,担保费总额3500元。协议第三条第3.2款约定“在乙方向受益人或债权人出具担保前,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供下列反担保方式:1、房屋一栋:临房权证初字第34**号,2、唐建国车辆一台:粤F9B6**,3、唐建国家庭财产及各项收入。”协议第七条第7.3款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即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本合同约定担保总额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相关损失。”第八条第8.3款约定,“如果甲方未按其与受益人或债权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其他义务而使乙方向受益人或债权人承担借款合同或其他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的代偿担保责任,则甲方应承担以下责任:(1)向乙方偿还上述全部代偿款项;(2)甲方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上述代偿款项的利息(从乙方实际向受益人或债权人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计算至甲方实际偿还乙方上述款项之日止);(3)甲方还应按乙方已支付代偿款项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为保障自身债权,原告按照其担保业务流程,要求被告唐建国及妻子谭春提供反担保。2014年5月28日,被告唐建国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反担保)》,承诺以其全部资产(包括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担保费、逾期担保费、滞纳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配偶即被告谭春也同意并在保证书上签了字,保证书后附有财产清单,其中包括位于湖南省临武县汾市镇的房屋一栋(产权证号为:临房权证初字第34**号)和车辆一台(车牌号为:粤F9B6**)。此外,被告唐建国、谭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将被告唐建国、谭春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栋(产权证号为:临房权证初字第34**号)抵押给原告。2014年5月28日,以原告为保证方、被告唐建国为借款方、陈祁武为贷款方,三方签订《民间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建国向陈祁武借款3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24‰,按月还息到期利随本清,贷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当日,唐建国向陈祁武出具了35万元的借据和收据。后陈祁武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341600元借款支付给了唐建国,扣除了当月的利息8400元。此后,被告唐建国依照约定支付利息直到2015年8月27日。2016年4月2日,因被告唐建国连续违约,未支付借款利息及本金,原告向被告唐建国发出了《贷款逾期催收函》,要求被告将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08240元汇入到债权人陈祁武在临武浦发村镇银行的账户。被告唐建国签收后仍未依法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6月27日,债权人陈祁武向原告出发了《代偿催款通知书》,要求原告还款本金及利息434000元。当日,原告偿还了债权人陈祁武434000元,债权人陈祁武向原告出具了代偿证明书。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已就被告唐建国所欠债权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443000元,依约向债权人陈祁武承担了代偿的保证责任,因此,其可获得对债务人唐建国的追偿权,有权向债务人唐建国追偿该笔债务。本案被告在借款合同与借据上虽然填写借款本金为350000元,但借款人陈祁武在发放贷款当日就扣除了当月的利息,实际上只支付给被告341600元,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41600元。被告唐建国与谭春系夫妻关系,并且对原告提供的担保业务,提供了反担保,签署了《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反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原告就该债权,有权要求被告唐建国、谭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唐建国、谭春支付借款本金350000元,月利率20‰的利息,从2016年6月27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根据原告与被告唐建国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第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之约定,被告唐建国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从原告实际向受益人或债权人支付贷偿款之日起计算至甲方实际偿还之日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唐建国、谭春计付从2016年6月27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约定,但计付标准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息的本金亦应以被告实际所借的341600元为准。经查,2015年8月26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唐建国、谭春连带支付代偿款项及其利息,符合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建国、谭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建国、谭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湖南和德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共计434000元;二、由被告唐建国、谭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5%))向原告湖南和德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341600元的利息,从2016年6月27日起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湖南和德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0元,减半收取3905由被告唐建国、谭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君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