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段素英与刘春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素英,刘春娥,李艳青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756号原告:段素英,一冶工安公司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文,湖北省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春娥,武汉市江岸区酱品厂退休职工。第三人:李艳青,1959年12月18日,武钢房产公司职工。原告段素英与被告刘春娥及第三人李艳青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文、被告刘春娥及第三人李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债务50,000元及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被告刘春娥向第三人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李艳青伍万元加利息伍万三千元,其中已付壹仟利息”,并口头承诺三个月之后归还。此后第三人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多次口头告知了被告刘春娥,尔后原告多次持欠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拖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第三人的配合下,遂于2016年3月31日再次书面通知了被告刘春娥债权转让与事宜,但被告刘春娥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段素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欠条,证明被告认可欠第三人款项的事实;证据二、通知书及送达邮寄单,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已收到;证据三、承诺书,证明被告认可欠款事实。被告刘春娥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我与他们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所以也就没有合同纠纷。被告刘春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李艳青述称:被告找我借5万元,但借条由原告给我写的,钱是被告借的,后来我就凭原告给我写的借条起诉了,经过法院调解由原告还钱给我。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不给,被告就给原告打了借条。第三人李艳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逼迫所写;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庭审核查,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不足以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承诺对徐云霞三万,熊承顺五万,沈保莲五万,李艳青五万,商雅庆二万,在富迪公司的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要在三个月之内解决,李艳青的11月30日之前要归还五万元,法院裁定的”。但被告未按承诺的时间向第三人李艳青支付五万元。2014年12月13日被告又向第三人李艳青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李艳青伍万元加利息伍万三千元,其中已付壹仟利息”,该欠条中未载明具体还款时间。2016年3月31日第三人李艳青向被告发出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刘春娥:你于2014年12月13日出具的‘欠李艳青伍万元加利息伍万三千元,其中已付壹仟利息’的欠条,现本人通知你该债权全部由你直接向段素英负责偿还。特此通知”。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由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文于2016年4月6日,以特快专递形式邮寄给被告刘春娥,但经查询,该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未实际收到。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债权转让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承诺书及欠条,第三人享有对被告的债权。因被告未及时偿还该笔债务,第三人以书面的方式通知被告该笔债权进行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依此法律规定,只有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权转让才对其发生法律效力。虽然第三人以邮寄的方式,书面通知被告该笔债权进行转让,但该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并未实际收到,因此债权转让的法律行为没有完成,现原告依债权转让通知书向被告主张权利,法律依据不足,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素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段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 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婉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