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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文阔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刑初18号公诉机关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阔,男,1996年2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住喀喇沁旗。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喀喇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4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于原住址,2016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喀喇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晓杰、李梦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19时许,在喀喇沁旗锦山镇湖滨社区东侧公共厕所前,张某与宋某、吴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文阔到达现场后,将宋某打伤,致使宋某住院治疗。经鉴定,宋某腰椎压缩性骨折现应确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文阔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宋某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宋某的谅解。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文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文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文阔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属实,对指控他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他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9时许,在喀喇沁旗锦山镇湖滨社区东侧公共厕所前,因张某为“美丽脚色”散发传单与宋某、吴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现场的被告人张文阔将宋某拥倒,坐在地上,致使宋某腰椎压缩性骨折。经鉴定,宋某腰椎压缩性骨折现应确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文阔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宋某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17日19时许,吴某向喀喇沁旗公安局报警称,宋某在喀喇沁旗锦山镇湖滨社区东侧公共厕所前被人打伤。2、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7日19时许,她和她女儿吴某在喀喇沁旗锦山镇湖滨社区附近溜达,当走到湖滨社区东侧公共厕所前时,一个女孩(张某)向她们散发“美丽脚色”传单,她和吴某说美丽脚色的传单都是骗人的,那个女孩不让了,骂她们,为此,她和吴某与那个女孩发生了争执。这时,一个年轻的男子(张文阔)踹了她一脚,她倒退了几步,坐在地上。后来,吴某找车,将她送去了医院���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7日19时许,她和她母亲宋某在喀喇沁旗锦山镇湖滨社区附近溜达,当走到湖滨社区东侧公共厕所前时,一个女孩(张某)向她们散发“美丽脚色”传单,她母亲和她说美丽脚色的传单是骗人的,那个女孩不让了,骂她们,为此,她和她母亲与那个女孩发生了争执。这时,一个年轻的男子(张文阔)踹了她母亲一脚,她母亲倒退了几步坐在地上。后来,她找车,将她母亲送去了医院。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7日19时许,她在喀喇沁旗锦山镇湖滨社区东侧公共厕所前为“美丽脚色”散发传单,张文阔过来帮助她一起发传单。当她向一个年龄大的女子(宋某)和一个年轻的女子(吴某)发送传单时,年龄大的女子说美丽脚色骗人,她向那个女子解释说这与她没关系。为此,她与那两个女子发生争执,并相��厮打。这时张文阔过来将她护在身后,她觉得张文阔向后退了一步,回头看见那个年龄大的女子倒在了地上。5、证人宋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7日19时许,他母亲吴某和他姥姥宋某领着他,用婴儿车推着他弟弟在喀喇沁旗锦山镇湖滨社区附近溜达,走到湖滨社区东侧公共厕所前时,他母亲吴某和他姥姥与一个女孩(张某)说话,这时,过来一个年轻的男子(张文阔)踹了他姥姥一脚,他姥姥坐在地上。6、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喀)公(司)鉴(伤)字[2015]11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宋某腰椎压缩性骨折现应确定为轻伤二级。7、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文阔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宋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宋某的谅解。8、视听资料(光盘2张)证实,喀喇沁旗公安局办案民警讯��被告人张文阔的情况。9、喀喇沁旗公安局案审大队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被告人张文阔以前有违法犯罪记录。10、被告人张文阔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17日19时许,他在喀喇沁旗锦山镇湖滨社区东侧公共厕所前,看见张某为“美丽脚色”散发传单,他就帮助张某发传单。不知什么原因张某与一个年龄大的女子(宋某)和一个年轻的女子(吴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他赶紧过去护住张某,那个年龄大的女子又上前厮打,他拥了年龄大的女子一把,年龄大的女子倒退了几步,倒在了地上。后来,被送往医院治疗。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文阔的自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文阔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学范代理审判员  于文佳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松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