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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3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祝援疆与郑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援疆,郑永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3081号原告祝援疆,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陈伯娟,女,195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一般代理。被告郑永超,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原告祝援疆与被告郑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立发、代理审判员苗卫红、人民陪审员张淑梅共同组成合议庭,翟立发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祝援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伯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祝援疆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被告因购房急需用钱,找到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5日,分两笔借给被告26万元,2015年6月10日,借给被告17万元,被告郑永超总计向原告借款43万元。上述借款均为现金交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被告姓名署名借款人的借款协议(借条)三份,第一份出具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载明借款金额5万元,定于2014年11月25日还清;第二份出具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载明借款金额21万元,定于2014年11月25日前还清;第三份出具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载明借款金额17万元,定于2015年元月还清。被告郑永超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以房屋贷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因资金周转自愿向原告借款21万元,定于2014年11月25日前归还。2015年6月10日,被告以购房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7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收据)一份,载明还款期限为2015年元月。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二笔借款21万元的实际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借款手续上注明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第三笔借款17万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元月,因笔误写成了2015年元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于所欠借款,应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和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举证证实已对借款履行清偿义务,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原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永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祝援疆借款4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0元,由被告郑永超担负,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郑永超担负,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祝援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立发代理审判员  苗卫红人民陪审员  张淑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毕 宁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