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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2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与周猷芬、曹啟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周猷芬,曹啟垣,佛山市三水海福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266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59号(原南海大道中31号),组织机构代码893819733。负责人:倪鲲。委托代理人:朱乔,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秀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猷芬,女,汉族,1957年4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文娟,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啟垣,男,汉族,1957年3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三水海福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区范湖官地区4号,注册号440683000023282。法定代表人:周猷芬。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与被告周猷芬、曹啟垣、佛山市三水海福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福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乔,被告周猷芬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啟垣、海福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猷芬偿还原告贷款本息4717141.85元,其中本金4690000元,利息27141.8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4日,从2016年4月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从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周猷芬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543548.58元,其中本金2500000元,利息43548.5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21日,从2016年4月2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从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周猷芬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2万元;4、原告对被告周猷芬提供抵押的位于南海区大沥镇南海碧桂园蓝天山畔B区一街31号在上述诉讼请求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曹啟垣、三对被告周猷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全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贷款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周猷芬签订编号为JG69GA20130624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周猷芬提供授信额度900万元。授信额度协议第十条约定,因履行该协议而产生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周猷芬签订JG69FA201405891、2《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猷芬贷款合计500万,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满12个月,利率调整一次,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和付息,若未按约还款,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等。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猷芬签订JG69FA201406541、2《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猷芬贷款合计400万,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满12个月,利率调整一次,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和付息,若未按约还款,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等。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周猷芬、曹啟垣、海福德公司签订调整还款计划补充协议,调整JG69FA201406541、2项下贷款还款计划:1、被告周猷芬于2015年12月15日前清偿截至2015年12月15日所拖欠的利息和罚息,并偿还贷款本金19166.65元;2、被告周猷芬承诺自2016年1月21日起于每月还款日按时足额偿还当期利息,每月清偿贷款本金2万元,到期归还剩余本息。若被告周猷芬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则原告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并可就被告所欠全部金额(包括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罚息利率按原贷款合同约定执行,从逾期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周猷芬以其名下位于南海区大沥镇南海碧桂园蓝天山畔B区一街31号的房产为本协议确定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若被告周猷芬有任一期未按约还本付息,则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在本协议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曹啟垣、海福德公司同意继续按照保证合同为本协议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本协议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周猷芬、曹啟垣、海福德公司签订调整还款计划补充协议,调整JG69FA201405891、2项下贷款还款计划:1、被告周猷芬于2015年12月15日前清偿截至2015年12月14日所拖欠的利息和罚息,并偿还贷款本金2083.32元;2、被告周猷芬承诺自2016年1月4日起于每月还款日按时足额偿还当期利息,每月清偿贷款本金3万元,到期归还剩余本息。若被告周猷芬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则原告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并可就被告所欠全部金额(包括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罚息利率按原贷款合同约定执行,从逾期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周猷芬以其名下位于南海区大沥镇南海碧桂园蓝天山畔B区一街31号的房产为本协议确定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若被告周猷芬有任一期未按约还本付息、则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在本协议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曹啟垣、海福德公司同意继续按照保证合同为本协议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本协议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二、抵押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周猷芬签订了编号为:DG69GA20130624号《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抵押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周猷芬之间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者补充。该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9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和诉讼费、律师费等。三、保证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曹啟垣、海福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保证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周猷芬之间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者补充。该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9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和诉讼费、律师费等。四、违约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周猷芬却未依约还款。法庭调查阶段,原告补充陈述,被告从2015年12月15日起未按协议约定还款,截止至2016年9月1日,被告尚欠JG69FA201405891、2《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4592390.22元,应收利息26162.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70366.81元,应收利息的罚息931.18元;尚欠JG69FA201406541、2《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42万元,应收利息21580.4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6539.51元,应收利息的罚息513.41元。被告周猷芬辩称,一、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本金,根据原告所提交的2016年9月1日打印的逾期未还款明细,被告周猷芬剩余本金为242万元那笔借款实际上是从2016年6月份开始拖欠本金及利息,也就是说被告在2016年6月份之前的本金及利息已经支付完毕,按照双方在2015年12月15日所签订的编号为JG69FA20140654T2号调整还款计划补充协议的第一条约定,在2015年12月15日双方所确认的欠款本金为2462222.2元,减去2015年12月15日应还的19166.65元再减去2016年1至5月份已经归还的本金10万元,截止2016年6月份被告周猷芬尚欠的本金应该是2343055.55元。对原告主张的本金为4592390.22元这笔贷款,根据原告所提交的2016年9月1日的还款明细,被告至2016年7月才开始拖欠贷款本金,即被告已经付清2016年7月份之前的约定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样根据双方在2015年12月15日所签订的编号为JG69FA20140589T2号调整还款计划补充协议的第一条约定,双方确认在2015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为4643472.2元,减去2015年12月15日被告已经支付的2083.32元再减去2016年1月至6月份已经支付的18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6月份被告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应该是4461388.88元,另外被告在2016年7月29日分两笔共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万元。因此请求法院在这个数额的基础上进行核减。二、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并没有实际发生,按照原告与原告代理人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在本案中也暂时无法确定原告应本案所要支付的律师费金额,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2万元没有相关的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周猷芬的答辩回应称,确认2016年7月29日,被告在在本金余额为4592390.22元的贷款中被告还款18万元(包括还款本息),在本金余额为242万元的贷款还款4万元(包括还款本息),并不是被告所主张的473664.21元;上述被告的还款在原告补充陈述的欠息情况中已经扣减。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被告周猷芬、曹啟垣身份证、海福德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1份,原件),《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69FA201405891、编号:JG69FA201405892、编号:JG69FA201406541、编号:JG69FA201406542)(4份,原件),《调整还款计划补充协议》(编号:JG69FA20140589T2、编号:JG69FA20140654T2)(2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贷款合同关系;约定了贷款额度、还款方式和贷款期限,以及对利率的计算。约定被告周猷芬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则原告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并可就被告所欠全部金额(包括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罚息利率按原贷款合同约定执行,从逾期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3、《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G69GA20130624)(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提供抵押物为贷款做抵押。4、《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G69GA20130624A、编号:BG69GA20130624B)(2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曹啟垣、海福德公司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借款借据(2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已实际贷款给被告。6、他项权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7、逾期未还款查询(2份,原件),还款明细表(2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期数和拖欠贷款本息数额。8、《催收外包委托代理协议》(1份,原件),用以证明律师费收据依据。被告周猷芬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9、现金送款单(2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在2016年7月29日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加利息共计22万元。被告曹啟垣、海福德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曹啟垣、海福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4日、7月21日向被告周猷芬发放贷款500万元、400万元。案涉的两份《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案涉抵押房屋于2013年6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签订《催收外包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委托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代理对其所提供的贷款进行专业化的独立催收。诉讼代理费用计付标准,其中通过法院判决、调解、和解且债务人(含担保人)自动还款的,按照应计收回金额的5%计付律师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本案一系列合同系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周猷芬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周猷芬没有按《调整还款计划补充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归还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周猷芬归还尚欠的本金7012390.22元(4592390.22元+24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猷芬对原告主张的尚欠本金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周猷芬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2万元,因《催收外包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按应计收回金额的比例收取代理费用,即原告在本案中应支付的律师费金额尚未确定,故原告该请求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与被告周猷芬设定的抵押权具有担保效力,原告可以在被告不清偿相关欠款时行使抵押权。被告曹啟垣、海福德公司自愿为被告周猷芬的本案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曹啟垣、海福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猷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592390.22元,计至2016年9月1日的利息26162.5元、罚息70366.81元、复利931.18元及以本金4592390.22元从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罚息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付的罚息以及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的复利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二、被告周猷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420000元,计至2016年9月1日的利息21580.45元、罚息26539.51元、复利513.41元及以本金2420000元从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付的罚息以及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的复利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对被告周猷芬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南海碧桂园蓝天山畔B区一街31号的房产(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可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且不超过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9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曹啟垣、佛山市三水海福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周猷芬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82.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50.4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30232元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志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