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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国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482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卫,男,汉族,生于1973年。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卫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张国卫去到禹州市花石乡张庄村张某家卧室内,乘无人之机,盗窃现金8000元,张某发现后从张国卫处追回被盗现金6000元,余款挥霍。2016年7月1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国卫去到禹州市花石乡张寨村惠某超市,乘人不备,盗窃该超市收银台内现金500元,赃款挥霍。2016年7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国卫去到禹州市花石乡张寨村惠某超市,乘人不备,盗窃该超市收银台内现金60元,账款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国卫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国卫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国卫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国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张国卫去到禹州市花石乡张庄村张某家卧室内,趁无人之机,盗窃现金8000元,张某发现后从张国卫处追回被盗现金6000元,余款挥霍。2016年7月1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国卫去到禹州市花石乡张寨村惠某超市,趁人不备,盗窃该超市收银台内现金500元,赃款挥霍。2016年7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国卫去到禹州市花石乡张寨村惠某超市,趁人不备,盗窃该超市收银台内现金60元,账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卫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书证、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卫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国卫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所盗窃现金部分退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淑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