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3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王玲玲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3372号原告彭某甲,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系原告父亲),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明,克勒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某甲,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刘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某乙,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彭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熠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乙、李明,被告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2016年农历正月初八我与被告王某乙经媒人刘丽华、王凤英介绍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期间三被告向我索要彩礼68888.00元实际给付30000.00元,衣服折现金26000.00元实际给付20000.00元,改口钱和回头钱共计10000.00元,看家钱2000.00元,实物四金买了两金(金项链和金戒指)和苹果手机一部,共价值32240.00元,化妆品一套价值560.00元,订婚时酒席十桌消费5000.00元,酒消费3000.00元,车费2600.00元,以上合计105400.00元。订婚后我与被告王某乙多次沟通感情,得知被告王某乙离婚后隐瞒了很多事实,被告王某乙与我没有任何感情,我们的婚约关系已经解除,但是三被告借婚约索取的财物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借婚姻所取得的财物款100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礼单。2、克勒沟法律服务所对孙振田(支宾)的调查笔录。3、克勒沟法律服务所对王凤英(媒人)的调查笔录。1至3号证据意在证明原告彭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订婚期间三被告向原告索要的各项财财物。4、新街饭店出具的证明。意在证明原告彭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订婚期间酒席消费情况。5、围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意在证明原告彭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订婚期间,三被告索要彩礼等造成了原告的家庭生活困难。被告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被告王某乙与原告彭某甲是经人介绍订的婚,媒人是刘丽华、王凤英,订婚时原告给了我们彩礼30000.00元,我们退回原告600.00元的子孙银子钱,实际给了29400.00元,衣服钱是给了20000.00元,四金给了两金,金项链和金戒指,改口钱给了8000.00元,不是原告所说的10000.00元,还给了一部苹果手机。订婚后原告将被告王某乙接去他家住了两天,订婚前我们没有对原告隐瞒被告王某乙有孩子的事情,孩子不随我们生活,原告是同意后我们订的婚,被告王某乙在承德上班,经常和原告发信息打电话,订婚半年了,家里人商量着我们的婚事,之后我们才知道原告起诉了我们,我们都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们也没有和原告说过解除婚约关系,我们还等着原告买楼结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媒人刘丽华、王凤英介绍于2016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彭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订婚期间,被告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向原告彭某甲索要彩礼68888.00元给付30000.00元,被告返还原告600.00元的子孙银子钱,实际给付29400.00元,衣服折现金26000.00元实际给付20000.00元,改口钱和回头钱10000.00元实际给付8000.00元,看家钱2000.00元,四金给了两金(金项链和金戒指)和苹果手机一部共价值24600.00元,以上合计84000.00元。现原告彭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的婚约关系已自行解除,原告彭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各项财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三被告的答辩陈述,及礼单、克勒沟法律服务所对孙振田(支宾)的调查笔录、克勒沟法律服务所对王凤英(媒人)的调查笔录、新街饭店出具的证明、围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彭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媒人刘丽华、王凤英介绍于2016年农历正月初八订婚的事实存在。订婚期间三被告向原告索要的彩礼款29400.00元,衣服折现金20000.00元,看家钱2000.00元,共计人民币51400.00元,因原告彭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已经自行解除婚约关系,双方未能成为合法夫妻,为支付彩礼等各项财物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三被告理应全额返还。实物两金(金项链和金戒指)和苹果手机一部共价值24600.00元,因数额较大且不属于易损耗的日常用品,被告王某乙应大部分返还。改口钱和回头钱8000.00元,不属彩礼范围,不予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返还给原告彭某甲订婚期间向其索要的彩礼款29400.00元,衣服折现金20000.00元,看家钱2000.00元,共计人民币5140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王某乙返还给原告彭某甲订婚期间向其索要的实物两金(金项链和金戒指)和苹果手机一部共价值24600.00元的80%,即人民币19680.00元。上述(一)(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7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丛熠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