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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某1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刑初4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2010年4月27日因为赌场提供帮助的行为被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1经过青田县鹤城街道大埠头34号二楼时,乘被害人张某2房门未锁之便溜进张林娒房间,秘密窃取其房间床头柜抽屉里的现金4100元人民币。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张某1主动到鹤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张某1赔偿了被害人张某2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侦查报告、归案经过、青公行决字(2010)第3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熊秀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圣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