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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5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5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封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烽弟,绰号“阿某”,男,身份证号码×××1056,广东省封开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广东省封开县。于2015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6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封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某与欧进洪(已判刑)在封开县南丰镇南丰街智慧婚纱店门口,被告人黄某负责“看风”,由欧进洪去将莫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五羊本田女装二轮摩托车盗走,然后两人将盗窃所得摩托车开回封开县杏花镇卖给他人,得款2500元由被告人黄某和欧进洪平均分。经依法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被害人莫某的陈述、同案人欧进洪的供述、鉴定意见书、指认笔录及视频截图、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蒙艳华审 判 员  何桢源人民陪审员  黄小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伦永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