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4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句容市多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李建明与被告陈门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句容市多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李建明,陈门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4056号原告:句容市多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凌家园1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明,句容市多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建明。被告:陈门辉,男,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句容市多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利再生资源公司)、李建明与被告陈门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明、被告陈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多利再生资源公司、李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开具出售给原告763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被告赔偿自2015年8月20日至实际开具发票之日给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交通费损失等共计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供应大糠若干吨,合计供货金额为76302元。双方交易结束后,被告一直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被告陈门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双交易时没有约定出卖人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答辩人无需开具发票;2、原告主张的赔偿误工损失、交通费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陈门辉承认原告多利再生资源公司、李建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多利再生资源公司与被告陈门辉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陈门辉向多利再生资源公司出卖大糠并收取价款,依法应当向多利再生资源公司开具相应价款的税务发票。被告抗辩双方无约定则当然不具有开票义务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采纳。多利再生资源公司、李建明主张误工损失、交通费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门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句容市多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763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驳回原告句容市多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李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合计970元由原告句容市多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李建明负担170元,被告陈门辉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0元。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武宁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方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