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3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黄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3189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平、周钲皓,江苏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黄秀勇。被告张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兆云,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平、周钲皓、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秀勇、周兆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6年5月21日,被告黄某某通过朋友介绍向我借款98000元,原告于当天向黄某某交付现金,黄某某出具了借条。后两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黄某某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借条是黄某某本人所写,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农业银行取款凭证一张、照片一张、结婚登记表、户口薄,经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条、取款凭证、照片,原告以此证明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且完成了现金交付,被告黄某某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未收到借条中载明的款项,且在拍摄照片时起本人并不在扬州。因双方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某某申请本院调取2016年5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宝应苏中分理处上午9点半至11点的监控录像,用以证明该时间段其一直在宝应,2016年9月13日,本院依法调取了该时间段的部分监控视频及截屏照片,对于本院调取的监控视频及截屏照片,被告黄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了该时间段其本人在宝应,并非如原告刘某某所述在中国农业银行扬州梅岭支行门口,原告刘某某对监控视频、照片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完成举证证明的义务,借款事实成立。原告刘某某对于借款如何交付的当庭陈述为:2016年5月21日上午11时15分,其从中国农业银行扬州梅岭支行取出90000元现金,后加上随身的8000元现金,合计98000元交给了案外人凌敏,后由凌敏当场交付给了被告黄某某。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7月10日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告黄某某、张某的银行存款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房产或财产,本院依法作出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是否存在98000元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双方借贷关系并不成立,理由如下:一、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债权人主张与债务人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应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完成款项的交付,从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借条、取款凭证、照片,仅仅能够证明被告黄某某出具了借条以及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5月21日上午11时许取款90000元,倘若原告认为其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黄某某还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二、从原告刘某某就借款的陈述分析,刘某某陈述案涉借款系在5月21日上午11时许,在中国农业银行梅岭支行门口交付,被告黄某某抗辩当天上午其一直在宝应,并未到扬州,且在9月9日开庭当天,被告黄某某就陈述其在当天上午10点左右和凌敏共同出现在钟楼附近农业银行(即中国农业银行宝应苏中分理处),本院据此调取了相关视频,在视频中黄某某和另一男性于5月21日上午10时49分20秒出现在中国农业银行苏中分理处门口,后进入营业大厅,两人于10时50分40秒离开。由此可以看出,被告黄某某在当天该时间段身处宝应,原告刘某某就借款如何交付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故原告刘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黄某某。综上,原告刘某某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9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另对于刘某某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不诚信的行为应予批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玲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