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3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凡文与种道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凡文,种道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民初1661号原告:张凡文,工人。被告:种道岭,个体。原告张凡文与被告种道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凡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种道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凡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7日,经中间人王稳介绍,被告种道岭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期半年,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仅未支付原告利息,借款本金亦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拒不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请。被告种道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经案外人王稳介绍被告种道岭向原告张凡文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半年。原告当日给付被告现金5万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张凡文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月息2分,使用半年,到期一次性付清。借款人:种道岭,2014年1月27日。见证人:王稳。”。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张、证人证言一份,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种道岭向原告张凡文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期半年,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种道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凡文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元月息2分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种道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延增审 判 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张潇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安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