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10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张永和,李冬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刘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和,李冬支,刘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0708号原告:张永和,男,汉族,1975年6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原告:李冬支,女,汉族,1980年11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理俊,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俊,男,汉族,1986年9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王代清,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下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周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阳,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永和、李冬支与被告刘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和及原告张永和、李冬支委托代理人张理俊,被告刘俊及委托代理人王代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和、李冬支诉称:张利琼系二原告之女。2016年7月7日12时55分许,被告刘俊驾驶小型轿车,沿省道由走马往江津方向行驶,行至重庆市江津区省道107线34KM+650M(圣泉渝江加油站路段)时,与其行驶方向前方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张利琼相撞,造成张利琼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利琼受伤后经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因张利琼受伤死亡产生住院护理费150元、丧葬费30271.50元、死亡赔偿金54478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31201.50元。小型轿车系被告刘俊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参投了交通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二被告均系赔偿义务人。现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由原、被告按30%与70%比例分摊。对于死者张利琼的居住地及姓名请法院核实。被告刘俊辩称:同意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张利琼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刘俊支付原告的54000元丧葬费多余部分不要求原告返还或抵扣赔偿金。支付原告的住宿费1650元、交通费67元、伙食费460元、停尸费12080元、死者父亲医疗费625.85元、现金4400元、车子维修费2650元应按规定抵扣赔偿金或按责任比例分摊。经审理查明:张利琼系二原告之女。二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3年12月经习水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6年7月7日12时55分许,被告刘俊驾驶小型轿车,沿省道由走马往江津方向行驶,行至重庆市江津区省道107线34KM+650M(圣泉与江加油站路段)时,与其行驶方向前方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张利琼相撞,造成张利琼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利琼受伤后经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下午死亡2016年8月18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书,认定刘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利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小型轿车系被告刘俊出资购买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通强制保险所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双方在商业保险中约定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其承保险别为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刘俊支付张利琼在医院抢救费用17494.90元、输血费2160元、停尸费12000元,支付原告丧葬费54000元、现金2500元。另查明,张利琼系习水县学生,2014年9月至死亡前一月,系该校寄宿生,居住在该校学生宿舍,周末住在位于习水县其堂兄张小彬家中,以其父亲给付的生活费为生活来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病案,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鉴定文书》,习水县公安局良村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习水县良村镇洋化村民委员会土葬证明,习水县寨坝镇中学关于张利琼就读证明,习水县公安局寨坝派出所、习水县寨坝镇街道居民委员会关于张利琼居住证明,张利琼毕业证书,张小彬与习水县金泉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及张小彬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对张永和的询问笔录,被告刘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停尸费收据,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俊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遇行人横过公路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刘俊应承担张利琼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民事赔偿主要责任。张利琼横过公路时未走人行横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张利琼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张利琼与被告刘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因力大小及责任认定,对交强险赔偿外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张利琼与被告刘俊按10%与90%比例分摊。原告因张利琼死亡产生损失的合理部分包括:1、护理费100元。根据当地护工工资水平酌情确定。2、医疗抢救费17494.90元、输血费2160元,合计19654.90元,二被告一致认可。3、丧葬费。张利琼因交通事故死亡,需进行安葬,所产生的费用为2015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543元÷12个月×6个月=30271.50元。4、误工费,原告因张利琼死亡处理交通事故误工属实,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目前的固定收入,本院根据二原告需处理交通事故、安葬张利琼的实际,酌情确定二原告各需6天时间,每人每天误工费各93元(按2016年-2017年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两人各558元,合计为1116元。5、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的问题。根据二原告分别从贵州省习水县急到重庆市江津区来回处理交通事故的距离及丧葬的实际,酌情确定二原告分别产生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合计2000元。6、死亡赔偿金。张利琼系农村居民,但于2014年9月就开始在城镇生活居住,其生活方式及消费水平已融入城镇居民生活之中,在城镇有生活来源,据此,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张利琼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20年,本院按2015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元,确定该费用为544780元(27239元/年×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张利琼死亡,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本院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5000元。8、财产损失费。刘俊所驾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被损坏,本院结合原告所提交的修车发票,确定其车辆修理费为2650元。综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45572.40元。被告刘俊称支付原告的住宿费1650元、交通费67元、伙食费460元、死者父亲医疗费625.85元、现金4400元应予抵扣,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2500元,其余被告刘俊对所称费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费用,加之原告否认,故本院认可2500元在被告应赔偿款中抵扣。停尸费系丧葬费组成部分,被告刘俊即支付原告丧葬费660000元,法律规定范围内丧葬费30271.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刘俊,其余部分由被告刘俊自认负担。被告刘俊垫支的医疗费、车辆修理费,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刘俊。被告刘俊所有的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及三者商业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利琼受伤死亡,共造成645572.40元的损失,对于该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即赔偿原告797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护理费1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116元、死亡赔偿金31512.50元),支付被告刘俊垫支的42271.50元(丧葬费30271.5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尚余523572.50元(645572.50元-122000元)按民事责任比例分摊。就被告刘俊应赔偿部份中,依保险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费用。被告刘俊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61940.75元(544780元-31512.50元×90%),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刘俊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医疗费8689元【9654.90元×90%的责任比例】;原告承担医疗费966元【9654.90元×10%的责任比例】应在本案中支付给被告刘俊;就被告刘俊承担的医疗费部分,依二被告商业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6951元【医疗费8689元×80%的责任比例】,尚余部分由被告刘俊负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由原告支付被告刘俊65元【修理费650元×10%】;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刘俊585元【修理费650元×90%】。被告刘俊支付原告的2500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刘俊。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中的合理部份予以支持,对过高部份予以驳回。本院经实地核实,张利琼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成立,其姓名真实。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永和、李冬支因张利琼交通事故受伤死亡而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护理费1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116元、死亡赔偿金31512.50元,合计79728.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被告刘俊丧葬费30271.5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42271.5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永和、李冬支因张利琼交通事故受伤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61940.75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刘俊垫支的医疗费6951元、财产损失费585元,合计7536元。五、原告张永和、李冬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俊垫支的医疗费966元、财产损失费65元、返还现金2500元,合计3531元。六、驳回原告张永和、李冬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原告张永和、李冬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4元,减半收取1777元,由被告刘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林 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华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