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81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高某1与苏占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1,苏占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民初891号原告:高某1(未成年)。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原告母亲),女,1978年5月22日出生,住址铁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占权,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住址铁力市。原告高某1与被告苏占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1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被告苏占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24738.4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4日17时许,被告苏占权驾驶黑XXXXXX自卸农用四轮车在铁力市群英社区高金朋家大门处在行驶时将原告高嘉潞挤伤,造成原告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顶脑挫裂伤、右额颞顶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头皮伤、右眼外伤、眶壁骨折、视神经损伤,经铁力市交通警察大队铁公交认字(2015)第20150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占权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1无事故责任。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左侧肢体股力IV级评定七为级,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35000元,护理期为180日,其中住院第一个月为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间一人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180日。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133795.29元,二次手术费35000元,伙食补助费8050元,护理费30109.80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4301.40元,护理费合计34411.2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2710元,伤残赔偿金18087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24738.49元。苏占权辩称: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但现在没有能力。被告与原告爷爷是朋友关系,2015年8月24日,被告要点水泥给原告爷爷。当时,原告爷爷没在家,原告奶奶在家。被告在大门口卸水泥,因大门上有横杆,车翻斗进不去院,原告奶奶在门口看着大门,被告往前提一下车,打算翻斗卸车时,听到原告奶奶喊孩子。被告停车查看,在车的右后侧,原告奶奶已经把孩子从车里拽出来。孩子具体是怎么出现在车的右侧,是怎么伤的都不清楚。关于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全责,被告认为原告方也有一定过错,原告奶奶没有尽到看护义务,应负一定的责任。事发时,被告是无偿给高家送水泥。被告对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审查。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应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冲减。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铁力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书及病案;3.住院结算费用清单、门诊票据114109.28元;4.购药票据5412.50元;5.假肢矫形器票据660元;6.北京市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疗门诊票据135元;7.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及清单、门诊费票据8799.55元;8.铁力市中心血站票据260元;9.铁力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3张4419.88元;10.交通票据96张;11.司法鉴定意见书;12.鉴定费票据2710元;13.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户口;14.原告伤情照片7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应该是全责。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被告提出异议,其应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性负有证明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17时许,被告苏占权驾驶黑XXXXXX自卸农用四轮车在铁力市群英社区高金朋家大门处卸水泥,车在行驶时将原告高某1挤伤。原告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61日,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顶脑挫裂伤、右额颞顶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头皮裂伤、右眼外伤、眶壁骨折、视神经损伤。经铁力市交通警察大队铁公交认字(2015)第20150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占权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1无事故责任。2016年7月6日,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肢体肌力IV级评定为七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择期行右侧额顶外伤性颅骨缺损修补成型术,匡计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计算;护理时间为180日,其中住院第一个月为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二次手术一人护理期限30日,需要加强营养,期限为180日。事发当日,原告高某1由其奶奶董显芝看管。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所产生的合理支出及经济损失有权请求赔偿。关于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及门诊支出医疗费114109.28元,购药支出医药费5412.50元,北京市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35元,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支出医疗费8799.55元及4419.88元,铁力市中心血站支出输血费260元,购买矫正器660元,二次手术费35000元,司法鉴定费2710元,有相应病案、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保护8050元(161日×50元)。关于营养费,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营养期18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9000元(180日×50元)。关于护理费,经司法鉴定原告护理期为180日,住院第一个月为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二次手术一人护理期限30日,护理期共计240日(180日+30日+30日),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二人无固定职业,亦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上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工资及个人所得税标准每月3500元计算,支持原告护理费28000元(3500元÷30日×240日)。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七级和十级伤残,本院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请求1808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按市内公交车每日4元标准支持住院期间交通费644元(161日×4元),去伊春司法鉴定支持两人往返交通费136元(34元×2人×2)。上述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398208.21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已有两处构成伤残,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适当支持15000元。关于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应依照道路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确定侵权责任。根据庭审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由其奶奶董显芝看管,被告在高家门口驾车准备卸水泥。因车斗无法倒进院,被告与原告奶奶董显芝在门口拔后车销子时,原告尚未出现在二人面前,原告奶奶董显芝身处院内,未发现原告何时从屋内出来,被告上车准备开车时,亦未预见原告会出现在车的右侧。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在未注意瞭望、未确保安全下驾车行驶致原告被车挤伤,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奶奶董显芝未尽到看护职责,致原告被车挤伤,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适当确定被告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即238924.92元(398208.21元×60%),加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53925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0元,冲减后还应支付原告2239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占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1各项费用253925元(398208.21元×60%+15000元),冲减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223925元;二、驳回原告高某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71元由原告高某1负担3627元,被告苏占权负担40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淑霞代理审判员 陈 威代理审判员 韩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宏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