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初3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赵金忠、王春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赵金忠,王春桂,赵金洋,王顺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3491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南路326号。负责人:王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晨悦、陈扬,该行员工。被告:赵金忠。被告:王春桂。被告:赵金洋。被告:王顺和。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赵金忠、王春桂、赵金洋、王顺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菲、人民陪审员殷伯锦、人民陪审员徐千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泰州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悦、陈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忠、王春桂、赵金洋、王顺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泰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金忠向原告清偿暂算至2016年7月26日的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02970.08元(本金690314.55元,利息、罚息、复利12655.53元)及自2016年7月27日起按原、被告合同的约定算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赵金忠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被告王春桂、赵金洋、王顺和对被告赵金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被告赵金洋、王顺和名下位于姜堰新都铭园2幢203室的抵押房产,并以变现款项优先清偿原告上述债权及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赵金忠签订编号为(20606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4)第00079号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赵金忠提供人民币700000元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止。被告王春桂、赵金洋、王顺和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赵金洋、王顺和将其共有的位于泰州市姜堰新都铭园2幢203室房产向原告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取得了相应的他项权证。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赵金忠向发放贷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止,年利率为7.39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结清本息。现上述贷款偿期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清偿或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原告浙商银行泰州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四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金忠、被告王春桂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2日,贷款人原告浙商银行泰州分行与借款人被告赵金忠签订了编号为(20606000)浙商个循借(2014)第00079号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赵金忠提供借款额度为人民币700000元的个人经营可循环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合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赵金洋、王顺和为贷款人向借款人在上述借款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向借款人发放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期间内发放的借款最后一笔到期日起两年;抵押人赵金洋、王顺和以位于新都铭园2幢203室的房产提供担保。上述抵押已在有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10日,原告浙商银行泰州分行向被告赵金忠的指定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00元。被告赵金忠在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6年6月10日,年利率为7.39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结清本息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因借款到期后被告赵金忠未能清偿全部本息,截至2016年7月26日,尚有借款本金690314.55元,利息、罚息、复利计12655.53元未予清偿,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赵金忠、赵金洋、王顺和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依约向被告赵金忠发放贷款700000元,借款人被告赵金忠到期未能清偿全部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赵金忠偿还至截止2016年7月26日贷款本息702970.08元及自2016年7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算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金洋、王顺和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被告赵金忠上述项下的相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无悖,则其应当在约定保证范围内对上述被告赵金忠对原告应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赵金忠追偿。被告赵金洋、王顺和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泰州市姜堰新都铭园2幢203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依法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合同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桂作为被告赵金忠的配偶,其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赵金忠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义务。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忠、被告王春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90314.55元,利息、罚息、复利12655.53元及自2016年7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赵金洋、王顺和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金忠追偿)。三、以被告赵金洋、王顺和名下设立抵押物权的位于泰州市姜堰新都铭园2幢203室的房产变卖或拍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载明的权利金额范围(泰房他证***房屋他项权证、泰州他项***号土地他项权证)内优先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30元,由被告赵金忠、王春桂、赵金洋、王顺和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10830元,四被告应承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3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钱 菲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