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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10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茂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0796号原告:李茂,男,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69652366-9。负责人:简路易,该公司经理。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60463214-8。法定代表人:吕仲立,系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顾雪微,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茂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以下简称“家乐福于洪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于泽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被告家乐福公司及被告家乐福于洪店的委托代理人顾雪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在被告家乐福于洪店购买华味亨“吃不厌的金枣”,单价为13.90元,该食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26日,保质期为12个月,属于过期商品,根据新颁布的《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要求被告:1、退还原告购物款13.90元;2、支付赔偿金1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辩称:首先,仅凭购物小票或发票,既不能确定原告是实际购买人,也并不能确定案涉商品是被告处实际销售的。因为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规定,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是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标识。零售商品代码与条码是指以满足零售扫描结算为主要目的,而为商品单元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商品代码及商品条码是合法注册的厂商根据应用需要采用《商品条码》(GB12904)、《储运单元条码》(GB/T16830)、《EAN·UCC系统128条码》(GB/T15425)等国家标准中规定的条码标识设计制作后,向所在地专门的编码机构申请并经审核后才能取得商品识别代码,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厂商每隔2年需办理一次续展手续,如需变更编码信息,还应提前3个月向申请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由此可知,商品条码在较长一段时期内是固定不变的,所以一种商品在全国各大卖场销售时的扫码显示在票据上都一样,发票或购物小票上显示的条形码只能对应上商品的名称厂家等信息,而不能对应商品的生产日期等信息。本案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或小票上所显示的信息,只能说明被告曾向不确定的个人销售过案涉品牌的商品,而不能证明本案中原告就是那个个人,也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过期商品就是被告销售小票上那一单商品。其次,被告没有销售过期的案涉商品,因案涉日期的商品早已在被告处下架。被告的销售部门制定有严格的管理制度,每组货架均由专人负责,每月检查两次,检查项目包括商品的生产日期。对濒临过期的商品,提前一个月下架,以预备向经销商或生产厂家退换货,或者摆放在临期商品告示牌处集中降价销售处理。其三,原告故意购买过期商品以牟取不正当利益,属于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不应予以鼓励和提倡。如果原告明知商品超过保质期而坚持购买,说明原告对该商品当时的品质状况是认可的。原告作为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其在明知食品过期的情况下有是否确定购买的选择权,其故意购买过期食品以获取高额赔偿的行为,不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对象。其四,关于损害赔偿问题,被告没有故意隐瞒或隐藏以使原告陷于错误的认识从而诱导其购买不合格商品的行为,不存在欺诈,原告系主动并刻意购买过期的涉案品牌商品后到被告处索取高额赔偿,因此对被告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原告故意购买过期食品不是为了消费,而是为了获取高额赔偿,其行为存在主观恶意,不能等同于一般消费者。对原告这种行为如果不加遏制,长此以往势必导致被告这样的合法商家经营成本增加,最终损害的还是正常的普通消费者的利益。其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经营销售的商品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对原告的人身安全造成实际损害,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被告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惩罚性赔偿规定,被告也不应承担退货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在被告家乐福于洪店购买“吃不厌金枣230g”一盒,单价为13.90元,该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26日,保质期为12个月。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于2016年7月28日为原告开具购物小票一张。另查明:被告家乐福于洪店隶属于被告家乐福公司,其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没有注册资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购物小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购买商品,其行为属于消费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退货及赔偿责任问题。2016年7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立顿奶茶英式金装一袋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26日,保质期为12个月,故原告购买时,该产品已超过保质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原告购买商品已超过产品保质期,被告销售过期食品,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对自己销售过期产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即给予原告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相应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物款及支付购买过期产品款十倍的赔偿金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故被告应对原告购买的过期商品予以退货。关于二被告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由于二被告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于被告家乐福于洪店系被告家乐福公司的下设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家乐福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退还其购买的“吃不厌金枣230g”一袋,同时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退还原告李茂货款13.90元;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茂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泽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