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执异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郄彩风、侯明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郄彩风,侯明亮,郑聚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2016)冀0403执异57号异议人(案外人)郄彩风。申请执行人侯明亮。被执行人郑聚朝。关于侯明亮与郑聚朝合同诈骗纠纷执行一案,案外人郄彩风于2016年3月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郄彩风称,法院查封并委托评估的郑聚朝名下的位于XX号房产是其和郑聚朝的共同财产。其与郑聚朝于2014年1月14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房子归孩子所有。2014年3月5日郑聚朝被刑事拘留,自此该房屋的贷款均由其支付。因孩子年龄小、房屋有贷款未到期等原因,该房产未过户到孩子名下。故该房屋不是郑聚朝的财产,请求法院撤销执行裁定。并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本院查明,侯明亮与郑聚朝责令退赔纠纷一案,2015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XX)XX第X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XXXXXX。2015年3月13日,权利人侯明亮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丛执字第2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郑聚朝位于复兴区XX号,预购证合同号:00XXXXXX号房屋。另查明,合同编号:NO00XXXXXX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XX号房产的买受人为郑聚朝。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应首先确定标的物的权利人,而权利人的判断标准应遵循以下内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则应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等证据判断。执行中法院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郑聚朝名下财产并无不当。针对案外人���彩风异议所提,其与被执行人郑聚朝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产归孩子所有的理由,属诉讼实体审查范围,非执行异议确认事项,故对郄彩风所提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郄彩风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冠军审判员 王继军审判员 张宝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梦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