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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67年5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主动到阜南县公安局王店派出所投案,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被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彦,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徐某丙系同胞兄妹,因建房问题存在矛盾。2015年3月3日19时许,在阜南县王店孜乡王店村徐某甲家,徐某甲与徐某丙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双方家人亦参与厮打。在厮打中,徐某甲持钢管将徐某丙的额面部捣伤。经法医鉴定,徐某丙额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与被害人间的矛盾纠纷已经调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阜南县王店孜乡王寨村村民徐某甲与同胞妹妹徐某丙因建房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3月3日19时许,徐某丙到徐某甲家要求签属建房协议引发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持钢管将被害人徐某丙的额面部捣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丙左额面部留有4.8厘米弧形疤痕,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阜南县公安局王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徐某甲与徐某丙兄妹已就建房纠纷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徐某丙的谅解。经本院委托阜南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徐某甲在社区影响进行评估,建议对徐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提取物证记录,阜南县公安局南公刑法鉴字(2015)第3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网络查询情况,归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公安综合查询系统,阜南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报告,被害人徐某丙陈述,证人徐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温某、闫某、李某、牛某、刘某甲、刘某乙证言以及被告人徐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徐某丙身体,致徐某丙的身体损伤达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事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徐某丙之间的矛盾纠纷已经化解,且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已取得了被害人徐某丙的谅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徐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面部,致人轻伤二级,其犯罪情节严重,不属情节轻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阜南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徐某甲在社区的影响进行评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被告人徐某甲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可众代理审判员  李媛媛人民陪审员  刘国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美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