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民终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5
案件名称
赵克军与杨洪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克军,杨洪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民终字第10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克军,男,1968年12月2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秦家屯镇三家子村*组。委托代理人:李万辉,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萌遥,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洪武,男,1969年10月8日生,蒙古族,现住乾安县让字镇大遐畜牧场屯。上诉人赵克军因与被上诉人杨洪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乾民重初字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辉、高萌遥,被上诉人杨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克军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乾民重初字28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人民币59382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洪武拥有诉争地块中机井的所有权,原告赵克军虽与李显波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该诉争土地并不在被告杨洪武于李显波签订的租地合同书中100垧水田范围内,故赵克军与李显波签订的合同对杨洪武不具有约束作用,被告杨洪武其拉闸断电行为不构成侵权,对此杨洪武对赵克军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明显错误的。通过被上诉人杨洪武在乾安县公安局让字派出所于2013年7月18日16时至17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问:你是否把那15垧水田的灌溉井断电了,答:是的,赵克军硬要种我的水田,我只能给他断电了)以及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均对被上诉人杨洪武给上诉人赵克军所耕种的承包土地的灌溉井断电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侵害物权,权利人既可以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主张权利,也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起诉财产损害赔偿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侵权责任,并依照第十九条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数额”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因其断电行为所造成的耕地损失有事实及相关法律支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于李显波签订的合同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为由,认定上诉人杨洪武的拉闸断电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认定的错误事实,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显然亦是错误的。杨洪武辩称,上诉人没有合法取得我的土地,机井和地都归我所有,上诉人与李显波是亲属关系他们签的合同是伪造虚假的合同,上诉人投入的实际损失为5000多盘,每盘市场价为3、4元,上诉人所称损失的费用都是虚假的,电票是当地农电集体的所有费用,并非他自己的费用。其他的农机具不是一次性使用用品,可以继续使用,不属于损失。我要种植我的土地,上诉人阻拦不让我种,致使土地荒废一年。当时我要求上诉人将承包费交给我,我就允许他耕地,价格为每垧2500元,但是上诉人拒不支付。而且我提出他所买的稻苗我可以原价购买,也有其他人想要购买,他都拒不出售。赵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洪武赔偿直接损失206834元,可得利益损失307906元,间接损失6908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5938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与乾安县大遐畜牧场于2007年1月16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拥有切字分场农田170公顷土地20年的经营权。2006年12月13日被告与李显波签订租地合同书,约定杨洪武将大遐畜牧场息字分场后院化肥厂正北的100垧旱田承包给李显波改造水田。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与李显波签订诉争地块的承包合同。约定李显波将大遐畜牧场息字分场后院化肥厂正北的14.7公顷土地承包给原告赵克军。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将诉争地块拉闸断电,原告就经济损失提出鉴定申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终结对外委托通知,鉴定机构吉林财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后,发现该地块种植的品种已由水稻改为玉米,故无法获得评估所需数量、品种、状态等必要信息资料,无法对其价值进行评估,故退回委托,终结鉴定。后原告自行委托吉林东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于赵克军的预计2013年5月17日由于停电造成的水田当年的损失价值为307906元。但对此鉴定被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洪武拥有诉争地块中机井的所有权,赵克军虽与李显波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该诉争土地并不在被告杨洪武与李显波签订的租地合同书中100垧水田范围内,故赵克军与李显波签订的合同对杨洪武不具有约束作用,被告杨洪武其拉闸断电行为不构成侵权,对此杨洪武对赵克军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赵克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赵克军称与李显波2008年12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自2009年起至2013年案渉土地一直由赵克军经营耕种。2013年耕种过程中,杨洪武于5月17日将诉争地块拉闸断电。杨洪武称2009年、2010年不知道谁耕种的,承认2011年、2012年、2013年由赵克军耕种,可以认定自2009年起至2013年案渉土地一直由赵克军经营耕种。赵克军、杨洪武均认为2013年每公顷土地产值为2万元左右,与赵克军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14.7公顷水田当年损失价值为307906元基本相符,因此,对于该鉴定意见中14.7公顷水田当年损失价值为307906元,本院予以认定。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从杨洪武与李显波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承包地地点:大遐畜牧场息字分场后院化肥厂正北的100垧旱田,和李显波与赵克军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承包地地点:大遐畜牧场息字分场后院、化肥厂正北的土地14.7垧看,赵克军当时完全有理由相信承包的案渉土地包含在杨洪武与李显波合同约定的承包地内,而且,自签订合同后已经实际履行4年,赵克军已经善意取得案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杨洪武在合同履行的第5年,在赵克军正在耕种的土地正需要用电供水时断电,致使当年投入全部损失,并无产出。杨洪武的断电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杨洪武应当对赵克军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损失数额为14.7公顷水田当年的产值307906元。一审法院以案渉土地不在杨洪武与李显波签订的合同约定的100垧承包地范围内,故赵克军与李显波签订的合同对杨洪武不具有约束力,杨洪武拉闸断电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关于赵克军主张的种田实际投入的损失206834元,因该损失已经包含在14.7公顷水田当年的产值307906元之中,不能重复保护。关于赵克军主张的在承包地上建筑的房屋、棚子及架设的电杆电线损失69080元,因房屋、棚子及架设的电杆电线并未受有损害,承包合同中对此也未约定如何处理,可由赵克军自行处理,杨洪武对此没有赔偿的义务,因此,对于赵克军关于请求杨洪武赔偿在承包地上建筑的房屋、棚子及架设的电杆电线损失69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10000元,因赵克军并未提交缴费的票据,故本院无法予以保护。综上所述,赵克军关于赔偿14.7公顷水田当年的损失30790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乾民重初字28号民事判决;二、杨洪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赵克军损失307906元。三、驳回赵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30元,合计19260元,由杨洪武负担9987元,赵克军负担92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作霖审判员 陈 龙审判员 迟鹏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