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卫东、溧阳金绿洲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卫东,溧阳金绿洲置业有限公司,江苏联众担保有限公司,史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2273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凯,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艳,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卫东。被告:溧阳金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上兴镇老明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有涵,董事长。被告:江苏联众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西大街39号。法定代表人:蒋开法,董事长。被告:史裕。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周卫东、溧阳金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绿洲公司)、江苏联众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史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卫东、金绿洲公司、联众公司、史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周卫东、金绿洲公司、联众公司、史裕的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银行诉称,2013年3月26日,江南银行与周卫东签订《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周卫东向江南银行借款125万元,用于购买金绿洲公司开发的房屋,借款期限2013年3月26日至2023年3月26日,月利率6.00417‰,逾期利率上浮50%。同日,江南银行与周卫东签订《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合同》,约定将所购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江南银行又与金绿洲公司、联众公司分别签订《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金绿洲公司、联众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史裕也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周卫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江南银行按约发放贷款125万元,但周卫东未按约还款。江南银行为维护该行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卫东归还贷款本金1023379.85元,2013年3月26日至2023年3月26日期间的利息36169.35元、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707.60元,合计1062256.80元;2、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023379.85元,月利率6.7375‰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金绿洲公司、联众公司、史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卫东、金绿洲公司、联众公司、史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江南银行(××)与周卫东(××)签订《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5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23年3月26日止;借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6.00417‰,随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而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连续三个月未能按期足额还款的,江南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并行使担保权利;与合同有关的费用均由××支付。本合同所称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同日,江南银行与周卫东签订《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合同》,约定周卫东将所购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金绿洲公司(保证人)与江南银行签订《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为上述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办毕××所购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领取相应的房屋他项权证,并由按揭当事人办妥相应的变更登记之日止。同日,联众公司(保证人)与江南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为上述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或宣布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史裕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同意为上述周卫东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江南银行按约放贷125万元给周卫东。后周卫东自2015年9月26日开始未按约归还本息,抵押财产的他项权证也未办妥。江南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周卫东及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但各被告均未履行相应义务。截至2016年4月25日,周卫东共结欠江南银行借款本金1023379.85元、利息36169.35元、逾期利息2707.60元。现江南银行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江南银行提供的《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书》、借款借据、欠息明细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江南银行与周卫东签订的《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与金绿洲公司签订的《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合同》、与联众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史裕向江南银行出具的担保书,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周卫东未能按期足额还款超过三期,江南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江南银行要求周卫东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抵押财产未办理他项权证,金绿洲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金绿洲公司、联众公司、史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卫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23379.85元、暂计至2016年4月25日的利息36169.35元、逾期利息2707.6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溧阳金绿洲置业有限公司、江苏联众担保有限公司、史裕对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则依法取得追偿权。四、驳回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91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91元,由周卫东、溧阳金绿洲置业有限公司、江苏联众担保有限公司、史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蔡闻世代理审判员 刘 跃人民陪审员 邱小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奕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