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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魏建春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春,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刑初486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建春,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小学文化,住温江区。2005年1月28日因犯绑架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3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高中文化,住温江区。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珊,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建春、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正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建春、陈某某,辩护人杨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建春、陈某某系吸毒人员。被告人魏建春供称,案发前其独自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用于吸食或者向他人贩卖,在贩卖毒品时安排陈某某望风。2016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魏建春在接到他人购买“冰毒”电话后,与陈某某一起到本市成大路“喜年华酒店”门口,以200元价格贩卖一小包“冰毒”给杨某。随后二被告人及杨某被接到举报后赶到的公安民警挡获。民警从杨某车上搜出其购买的毒品一小袋,净重0.8克,从被告人魏建春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四小袋毒品,共净重15.4克。公安机关扣押上述毒品16.2克及毒资200元。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查获16.2克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案发后,被告人魏建春、陈某某因吸毒行为被崇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告人魏建春原判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的刑期从2013年4月4日刑满释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3日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建春、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杨珊也无异议。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魏建春、陈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购买毒品人员杨某的陈述,证人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二被告人指认毒品交易地点的照片,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被告人魏建春、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建春伙同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共同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建春、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建春出资购买毒品,起意、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贩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不知道魏建春随身携带毒品数量,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望风作用,未分取毒赃,认定其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为已售出的0.8克,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建春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建春自己吸食毒品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属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查获的毒品数量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魏建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行为,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杨珊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处罚,归案后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陈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魏建春、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建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三月三十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三月三十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16.2克及毒资2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澍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人民陪审员 胡又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卫翔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