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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3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1790号原告邹某某。被告郑某甲。原告邹某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郑某乙由原告抚养,男孩郑某丙由被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10日结婚,2010年1月6日生育一女名郑某乙,2012年2月11日生育一子名郑某丙。自2013年起,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家用电器外,无其他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郑某甲未到庭,未作答辩。但经电话与其联系(电话号码为),其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邹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2、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3、户籍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4、婚姻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经庭审核查,原告提交的证1、2、3、4均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但本院应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所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可信陈述所反映的事实可作如下归纳: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6日生育一女名郑某乙,2012年2月11日生育一子名郑某丙,两子女现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近几年来,原、被告各自在外务工聚少离多,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形成诉讼。原告提出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自2015年6月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难作认定。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生有一双儿女,本应幸福美满,只因各自在外打工聚少离多,产生矛盾仅由家庭琐事所起,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虽然提供了有关证据,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时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