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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崇仁县宝水渠管理局、崇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崇仁县宝水渠管理局,崇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崇仁县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0执异1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崇仁县宝水渠管理局,地址崇仁县。法定代表人周志坚,局长。申请执行人崇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崇仁县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何国清。被执行人崇仁县房地产管理局,地址崇仁县府西路4号。法定代表人黄东阳,局长。本院在执行崇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崇仁县宝水渠管理局、崇仁县房地产管理局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异议人对本院冻结和扣划其在财政局账户资金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崇仁县宝水渠管理局称,请求解除对其在财政局账户资金的冻结、扣划的执行。其理由是:该局账户内的资金为职工工资和工程专项资金。本院查明,于2016年8月25日在崇仁县财政局查明异议人崇仁县宝水渠管理局在崇仁县财政局账户上有40多万元,且该笔款为财政预算外款项。本院认为,本院向异议人崇仁县宝水渠管理局送达执行通知书后,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清偿债务的义务,故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本案中,异议人崇仁县宝水渠管理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我院冻结、扣划该账户的资金,属于法律规定不得采取冻结、扣划的对象,因此,异议人宝水渠管理局要求解除对其在崇仁县财政局账户资金的冻结、扣划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崇仁县宝水渠管理局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赖必松审判员  倪国华审判员  闵晓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大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