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赵志勇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7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志勇,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兰考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2008年3月2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9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9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2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2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于2016年3月23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6月7日因故意伤害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4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9月23日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撤销于2016年6月7日作出的对被告人赵志勇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志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莹、被告人赵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赵志勇至象山县丹东街道白象路34弄6号钱某的家中寻找其女朋友,因故与钱某发生争执,继而用刀将钱某砍伤。经鉴定,钱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左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此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左顶部伤疤长度达8.2厘米,此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尺骨骨折,此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上肢伤疤累计长度达17.2厘米,此类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志勇已赔偿钱某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赵志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志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诊断报告单、住院病历、伤势照片、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志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赵志勇积极赔偿被害人钱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志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毕妍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包尔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