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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8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献广,上海威洋石材有限公司,上海诺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发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8500号原告:戴献广,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望疃镇刘怀寨村戴大庄200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永福村XXX号。委托代理人:张丽群,上海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威洋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曹安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陈锦伟,总经理。被告:上海诺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区XXX室。法定代表人:沈心忠,总经理。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翰青,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发喜,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西鲍乡周家庄村一组350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门村XXX号。委托代理人:酉杰,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献广与被告上海威洋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洋石材公司)、上海诺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语建筑公司)、周发喜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献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群、被告威洋石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韩青、被告诺语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心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韩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发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酉杰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献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25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误工费58,747.75、护理费9,589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周发喜,维修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曹安公路XXX号厂房。2015年5月3日下午,原告在上述厂房中搭建脚手架时,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原告前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结论为左肘关节外伤、右根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5月13日在松江区中心医院进行了手术。2015年10月20日原告经鉴定为评定XXX伤残,伤后误工至评残日前一日止,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三被告虽然同意给付原告费用,但是对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威洋石材公司辩称,其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诺语建筑公司,被告诺语建筑公司再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周发喜的,故原告的受伤与其无关,应由被告周发喜承担责任。被告诺语建筑公司辩称,工程是其转包给被告周发喜做的,当时未审查被告周发喜是否有资质,所以愿意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被告周发喜辩称,其不是雇主,原告是在被告诺语建筑公司处干活受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被告威洋石材公司与诺语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诺语建筑公司承包被告威洋石材位于曹安路XXX号更换厂房彩钢板等的工程。被告诺语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心忠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周发喜,将此工程转包给被告周发喜,被告周发喜叫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几个工人前往被告威洋石材公司施工。被告周发喜和被告诺语建筑公司进行结账,然后再将工资发给工人。2015年5月3日,原告在明知地面不平整的情况下,搭建脚手架进行施工,导致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报案并于当天前往上海安国医院、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治疗,由于骨折原告同日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住院期间进行了手术。2015年10月20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戴献广因高坠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现内固定在位,右裸关节活动轻度受限,右足横弓结构破坏,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至评残日前一日止,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2016年5月11日,原告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手术,5月14日出院。由于原、被告对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戴献广为农业户口。以上事实,由案件接报回执单、笔录摘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伤通知书、病历卡、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在雇佣劳动关系中,雇主具有保障雇员的人身安全不受伤害的保护义务。本案中,原告受被告周发喜雇佣,在被告周发喜承接的工程施工时受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周发喜未尽安全防护义务有关,被告周发喜对此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明知地面不平整的情况下,搭建脚手架进行施工,导致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周发喜对原告戴献广的损失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费用,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如下:医疗费,因该费用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所用,且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就诊记录相吻合,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以票据金额为准。根据相应的发票,本院确定为45,25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实际天数,本院确定为440元;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诊等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律师代理费,由于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而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于此项费用,应予支持。但由于原告与律师协商确定的律师代理费金额超过了有关标准,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当享受城镇居民的待遇,故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本院认定为46,410元;误工费,根据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并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期限计算,本院认定为14,235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及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护工费,本院认定为4,62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确定为3,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残,身心均受到较大的伤害,故理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司法实践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以实际产生的1,950元计算。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诺语建筑明知道被告周发喜没有相应资质而仍将工程转包给其,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威洋石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诺语建筑公司,并无过错,故原告戴献广要求被告威洋石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周发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发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献广医疗费45,25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误工费14,235元、护理费4,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21,414.32元中的85%,即103,202.17元;二、被告上海诺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发喜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戴献广的其它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9.69元,减半收取2,229.84元,由原告戴献广负担1,047.82元,被告周发喜负担1,182.02元,被告上海诺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发喜所负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