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叶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7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女,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象山县。2016年5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1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叶某在其租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起春路32-3号305室的暂住房内,容留余某在该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5月上旬某日下午,被告人叶某在其租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起春路32-3号305室的暂住房内,容留余某在该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叶某在其租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起春路32-3号305室的暂住房内,容留余某在该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叶某在其租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起春路32-3号305室的暂住房内,容留余某在该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叶某在其租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起春路32-3号305室的暂住房内,容留余某在该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象山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叶某的暂住房内,缴获吸食毒品工具1套。2016年5月14日,被告人叶某在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杜某、陈某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在其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供犯罪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吸食毒品工具1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 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翁碧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