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3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洪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3刑初399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男,1997年1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农民,住所地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6)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7日晚,被告人洪某和张某在本市中荣街“城市之家”宾馆休息,趁张某在睡觉的过程中,将张某放在口袋内的苹果6plus手机偷走,将该手机交给徐某甲,徐某甲将该手机卖了1100元。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苹果6plus手机价值2891元。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了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洪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晚,被告人洪某和张某在本市中荣街“城市之家”宾馆休息,被告人洪某趁张某睡觉时,将张某放在口袋内的苹果6plus手机偷走,其将该手机交给徐某甲(2001年10月4日出生),徐某甲将该手机卖了1100元。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苹果6plus手机价值2891元。本案鉴定的涉案苹果6plus手机系张某提供,公安机关委托物价局对手机进行鉴定后返还给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2015)龙刑初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责任区刑侦二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蚌价证鉴(2016)3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方位示意图及指认盗窃地点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朱某、徐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