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4行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增福等诉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府等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福,李冀光,白蕴萍,成志伟,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4行初932号原告李增福,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蕴萍,女,1954年1月8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魏启萍,女,1957年2月17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李冀光,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成志伟,女,1966年7月13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冀川,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城区。原告白蕴萍,女,1954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原,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成志伟,女,1966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小环,女,1960年11月19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利民,男,1947年8月23日出生,退休,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峰,男,区长。委托代理人夏淑敏,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葛寅秋,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安顺,男,市长。委托代理人王仰东,男,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任佳慧,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增福、李冀光、白蕴萍、成志伟(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西城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及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北京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13日向被告西城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6年6月13日向被告北京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蕴萍、成志伟及相关委托代理人魏启萍、李冀川、林原、孙小环、李利民,被告西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淑敏、葛寅秋、被告北京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仰东、任佳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城区政府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第31号-答《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您所申请的“要求获取西城区危改文保项目名录全部目录复印件”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西城区政府办公室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如您对本答复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不服,向被告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北京市政府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京政复字[2016]3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西城区政府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向被告西城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对原告申请的信息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北京市政府于2016年5月作出被诉决定书,维持被诉告知书。原告认为,右安门28号院危改文保项目于2008年被宣武区政府列入拟办重要事实第一件,还列入了政府事实折子工程。现被告西城区政府答复不知道,与上述文件内容不符。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西城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撤销被告北京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政府宣政发(2008)2号、3号、宣政办发(2008)18号文件,2、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政府宣政发(2009)2号文件,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居住的28号院被被告西城区政府列为折子工程项目。这个项目列为危改文保项目第一位。3、登记回执��被诉告知书,用以证明被诉的行政行为。4、被诉决定书,用以证明被诉的行政行为。被告西城区政府辩称:接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西城区政府向西城区文化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西城分局、北京市西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分别去函调查是否存有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三个机关均回复未查询到相关的信息。故被告西城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履行了查找程序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原告送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城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登记回执。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西城区政府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3、查询的函件(共计六份),用以证明被告西城区政府履行了查询程序,查���相关资料。4、被诉告知书及送达材料,用以证明被告西城区政府及时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原告。被告北京市政府辩称:被告北京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所作被诉决定书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接待笔录。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北京市政府收到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北京市政府依法通知被告西城区政府答复。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用以证明被告西城区政府答复情况。5、阅卷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北京市政府为原告提供阅卷便利。6、被诉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北京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被告西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其对外履行了查询程序,被告西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2、4,原告及被告北京市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条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初,原告向被告西城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获取“西城区危改文保项目名录全部目录复印件”。2016年2月2日,被告收到申请,并于2月4日作出《登记回执》。其后,被告向西城区文化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西城分局、北京市西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发函了解情况,均未能查找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2016年2月18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向被告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3月30日,被告北京市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后,被告北京市政府于2016年4月1日作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西城区政府于2016年4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证据。2016年5月27日,被告北京市政府作出被诉决定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西城区政府负有针对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收到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根据不同的情况,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答复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西城区政府在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后,履行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的法定程序,程序合法。但被告西城区政府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仅向西城区文化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西城分局、北京市西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发函了解情况,而未对本单位的信息进行检索、查找,故其在被诉告知书中作出的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的答复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故原告提出的撤销被告西城区政府作��的被诉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市政府在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了受理、答复通知等法定程序义务,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但鉴于被告西城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被撤销,故被告北京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决定书亦应予以撤销。原告提出的撤销被告北京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的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第31号-答《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二、撤销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的京政复字[2016]3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李增福、李冀光、白蕴萍、成志伟的信息公开申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贾 毅人民陪审员 王志军人民陪审员 贾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胡 荣书 记 员 赵迎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