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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6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岑注元与佛山市顺德区世友工业城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注元,佛山市顺德区世友工业城有限公司,谈湛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6320号原告:岑注元,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耕,广东顺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毅陶,广东顺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世友工业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谈湛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绍荣,广东顺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仪,广东顺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谈湛辉,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岑注元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世友工业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友公司)、第三人谈湛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惠贞、欧阳瑞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6)粤0606民初6320号之一、(2016)粤06民辖终9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世友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开庭时,原告岑注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毅陶及被告世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绍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谈湛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注元诉称,原告岑注元诉谈湛辉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50号已经由法院作出生效民事调解书。因谈湛辉未能如期履行民事调解书,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佛顺法执字第6697号。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谈湛辉及被告世友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谈湛辉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100万元给申请执行人(即本案原告),并于2016年11月18日前再偿还650万元给申请执行人,世友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谈湛辉向申请执行人还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若谈湛辉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期足额偿还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法院恢复执行未还的全部款项,并可申请法院直接追加佛山市顺德区世友工业城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遂于2015年11月24日就此作出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的执行裁定书,确认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以及未执行标的为债务7580567.9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谈湛辉违反《执行和解协议》,未能按期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一期款项100万元。据此,世友公司应对谈湛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世友公司对第三人谈湛辉的债务7041207.7元(包括债务本金6580567.9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60639.75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1日暂计至2016年4月15日共3.5个月,应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世友公司辩称,第三人已经按照执行和解协议支付了第一期欠款100万元,所以原告提前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向第三人谈湛辉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第三人谈湛辉在期限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及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谈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互相关联,能反映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关于原告岑注元与谈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原告岑注元与被告谈湛辉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00万元。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还款方式如下: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前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本金770万元的还款方式如下:自2015年2月起至2016年5月止,被告于每月最后一日前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以被告尚欠的借款为本金,按每月1%计算)直至清偿完毕。借款本金830万元的还款方式如下: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830万元,该830万元的借款本金双方确认不计利息;二、原告岑注元与被告谈湛辉共同确认将上述款项汇入如下两个银行帐户:1.账号为80×××03的银行账户(户名:岑注元,开户银行:顺德农商银行)。2.账号为62×××82的银行账户(户名:黄国庆,开户银行:顺德农商银行);三、如被告谈湛辉有一期不按上述时间向原告岑注元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就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被告尚欠的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一次性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本案受理费619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66900元,原告岑注元自愿承担;五、原告岑注元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由于谈湛辉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欠款,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扣除已履行部��后原告申请执行标的为7515590元,其中欠款本金6850000元、利息665590元,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共5.3个月,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3%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经被告世友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被告世友公司与原告、第三人谈湛辉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谈湛辉同意在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100万元给申请执行人(即本案原告),在2016年11月18日前再偿还650万元给申请执行人,保证人世友公司自愿为被执行人谈湛辉向申请执行人还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执行人应偿还给申请执行人的全部款项,担保期限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被执行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二、如被执行人谈湛辉按期足额偿还上述750万元,申请执行人同意不再向被执行人谈湛辉追偿剩余款项。若被执行人谈湛辉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期足额偿还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法院恢复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谈湛辉未还的全部款项(包括欠款本金和利息),并且申请执行人可同时申请法院直接追加保证人世友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谈湛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第三人谈湛辉及被告世友公司均未在约定的期限即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一期欠款100万元。后第三人谈湛辉于2016年1月12日委托其妹妹谈雁玲向原告转账支付100万元,用以清偿上述欠款。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谈湛辉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遂于2016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经审查,被告��友公司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自愿为第三人谈湛辉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由于第三人谈湛辉及被告世友公司均未在约定的期限即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一期欠款100万元,被告及第三人谈湛辉构成违约,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世友公司对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世友公司仅为保证人,其担保的债务应以本院(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及(2015)佛顺法执字第6697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债务为限。原告主张被告世友公司应对第三人谈湛辉的债务7041207.7元(含债务本金6580567.9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60639.75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1日暂计至2016年4月15日共3.5个月,应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请求超过了主债务及《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谈湛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世友工业城有限公司对本院(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及(2015)佛顺法执字第6697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由第三人谈湛辉所负的债务向原告岑注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世友工业城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向第三人谈湛辉追偿;二、驳回原告岑注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088.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6088.45元(原告岑注元已预交),由原告岑注元负担50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世友工业城有限公司负担6558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贤 涛人民陪审员 范 惠 贞人民陪审员 欧阳瑞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颖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