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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7行审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宽城满族自治县紫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处理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宽城满族自治县紫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827行审25号申请人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冯力文,职务局长。组织机构代码:00098223-5。单位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行政中心*楼。委托代理人宋国凤,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民族街227号楼4单元411室,系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副队长。被执行人宽城满族自治县紫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新华。组织机构代码:39898739-3。单位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新兴街***号。申请人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宽城满族自治县紫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在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第五审判庭举行听证,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宽城满族��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明:宽城满族自治县紫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北河沿小区20-25#楼外涂料工程处存在拖欠胡永超施工队罗明举组工人徐猛等13人2014年10月份至2014年12月份工资合计人民币玖万柒仟伍佰伍拾元整(¥:97550.00)。证据有:《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表等。宽城满族自治县紫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宽人社监处字【2016】第004号行政处理决定:被执行人自接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拖欠胡永超施工队罗明举组工人徐猛等13人2014年10月份至2014年12月份工资合计人民币玖万柒仟伍佰伍拾元整(¥:97550.00),或将此款直接存入该局工资保证金账户,由该局劳动监察大队代发工人工资。行政处理决定于2016年2月26日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能自动履行决定所确定的义务,2016年8月28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依法申请本院予以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宽人社监处字【2016】第004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亦不持异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宽人社监处字[2016]第004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支付拖欠徐猛等13人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份工资合计人民币玖万柒仟伍佰伍拾元整(¥:97550.00)。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淑彬代理审判员  武雪飞人民陪审员  王 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文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