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行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建明与江苏省人民政府、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明,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江苏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1行初212号原告周建明,男,1972年7月22日生,汉族。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于爱荣,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韩震龙,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进,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石泰峰,江苏省人民政府省长。委托代理人谢婷婷,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现芹,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建明不服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法制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以及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的[2016]苏行复第051号《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于同年4月26日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建明,被告省法制办的委托代理人韩震龙、许进,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婷婷,冯现芹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省法制办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原告周建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如你因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如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相关执法人员的信息,可明确申请内容后,向如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部门申请或咨询。”原告周建明不服,向被告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政府于2016年4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苏行复第051号),决定维持被告省法制办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周建明诉称,其在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许庄居十三组44号拥有合法房屋和承包耕地。2013年初,因拆迁未达成协议,如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执法人员对其房屋实施暴力执法。2015年10月11日,其通过网络方式向被告省政府办公厅申请公开“如皋市城管局执法人员2011年-2015年的备案”信息。被告省政府办公厅答复称“该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建议向省政府法制办咨询”。同年11月1日,其以邮递方式向被告省法制办提出同样内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省法制办以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公开。原告认为,被告省法制办应获取并保存其申请的上述信息,其不予公开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侵害其合法权利。被告省政府未认真履行法定职责,错误维持被告省法制办的答复行为。综上,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省法制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判令其重新作出答复;撤销被告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苏行复第051号);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周建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证据3、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被告省法制办作出的答复行为。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苏行复第051号),证明原告向被告省政府申请复议的事实。证据5、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证明省政府办公厅明确要求其向被告省法制办申请涉案信息的事实。证据6、《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信息公开申请表》和《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苏行复第007号),证明我方以同一内容申请行政复议,但是省政府作出了不同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周建明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江苏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被告省法制办及被告省政府辩称:一、被告省法制办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内容适当、被告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如皋市城管局执法人员2011年-2015年的备案》,并且原告在其申请书中特意以书名号加以标注,说明该申请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应当是一份有特定名称的文件材料。但是,经查询获知,被告省法制办并不存在该信息,且原告也未提供能够证明被告省法制办是制作或保存相关信息的证据。因此,被告省法制办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符合规定。被告省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苏行复第51号),维持被告省法制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被告省法制办答复程序、被告省政府复议程序均合法。本案中,原告2015年11月1日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同年11月16日,被告省法制办作出书面答复,并于同年11月18日邮寄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此外,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政府于同年1月21日收到,次日作出《补正通知》,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同年2月14日,被告省政府收到补正材料后,于次日作出《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2016]苏行复第51号),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同时,被告省政府向被告省法制办作出《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提出说明通知书》([2016]苏行复第51号)。同年4月5日,被告省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苏行复第51号),维持了被告省法制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省法制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以及被告省政府作出的维持决定均认定事实上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法制办及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2、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及邮寄凭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省法制办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合法适当。法律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2、《江苏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证据2、《补正通知》及邮寄凭证,证明其于2016年1月22日向原告作出补正通知。证据3、《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其于2016年2月15日书面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将通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证据4、《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其于2016年2月15日向被告省法制办作出了提出答复通知书并送达。证据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其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涉案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及被告省法制办。法律依据:1、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经庭审质证,被告省法制办及被告省政府对原告周建明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周建明对被告省法制办、被告省政府共同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原告周建明对被告省政府单独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的邮寄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行政复议决定书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4,被告省法制办及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与待证事实相关,且来源真实、合法,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5、6,与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建明于2015年11月1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省法制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如皋市城管局执法人员2011年-2015年的备案》;同年11月16日,被告省法制办答复:“……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如你因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如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相关执法人员的信息,可明确申请内容后,向如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部门申请或咨询。”同年11月18日,被告省法制办将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其邮寄送达。原告周建明对此不服,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告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年2月14日被告省政府受理申请后,要求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之一)省法制办提出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同年4月5日,被告省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苏行复第051号),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之一)省法制办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2016年4月6日,原告周建明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周建明申请公开的“《如皋市城管局执法人员2011年-2015年的备案》”信息是否存在。《江苏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证件核发工作结束后,各市、县(市、区)应将发证情况及持证人花某(包括姓名、性别、工作单位、职务、执法类别、证件编号、发证时间)报省政府法制局审核备案。县(市、区)的备案材料通过所在市统一向省政府法制局上报。”经查,省政府法制局后改名为省法制办(本案被告之一),故被告省法制办具有对本省内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信息进行审核备案的法定职责。但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省法制办经检索发现,其仅保存有整个南通市行政执法人员备案信息,并无单独的某部门执法人员备案信息,原告周建明申请公开的“如皋市城管局执法人员2011年-2015年的备案”信息现实不存在,需进一步汇总、加工。本院认为,被告省法制办已尽检索义务,其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所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此外,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告省法制办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告知原告周建明可向如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部门申请或咨询,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省法制办作为被告省政府的工作部门,被告省政府对被告省法制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被告省政府在受理原告周建明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听取了申请人(本案原告)周建明和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之一)省法制办的意见,依法审查被申请人省法制办作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证据、依据以及程序,并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苏行复第051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建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新建代理审判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李伟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