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4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牟保生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保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4刑初259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保生,小名“牟二哥”,男,生于1981年11月6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叙永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泸州市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保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林、书记员刘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保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牟保生系吸毒人员。2016年3月23日晚,被告人牟保生在叙永县江门镇江天桥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海洛因一包。随后,被告人牟保生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分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被告人牟保生及吸毒人员刘某某身上分别搜查出毒品海洛因一包,经称量净重分别为0.33克和0.6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牟保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取样记录、称量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被告人牟保生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保生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牟保生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保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牟保生的刑期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万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