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4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本溪市金石节能建材厂与吴月金、吴月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市金石节能建材厂,吴月金,吴月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4民初1375号原告本溪市金石节能建材厂,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赫地。代表人邓忠春,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月金,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吴月英,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本溪市金石节能建材厂与被告吴月金、被告吴月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本溪市金石节能建材厂撤诉。案件受理费五百元,减半收取计二百五十元,由原告本溪市金石节能建材厂负担。审 判 长 刘兰兰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翌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