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任永成与陈济彬、张井秀、陈国文、高希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永成,陈国文,陈济彬,张井秀,高希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23号原告:任永成,男,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陈国文,男,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陈济彬,男,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张井秀,女,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贵,德惠市岔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希海,男,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任永成与被告陈济彬、张井秀、陈国文、高希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永成被告陈济彬、张井秀、陈国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贵、被告高希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永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终止任永成与陈国文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陈国文将承包的任永成的土地全部返还任永成经营;2.要求陈国文立即给付所欠任永成2015年土地承包金8000.00元及其他损失4243.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8日,任永成与陈国文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31日止。约定土地承包价每垧地10000.00元,共计承包费38000.00元。陈国文先给付任永成30000.00元,余下欠款8000.00元至今未付。因签订合同前任永成已将该地承包给他人,而且承包人已经购买了农用机械设备。经任永成与陈国文协商赔偿他人设备款8487.00元,陈国文承担的4243.00元一直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陈济彬、张井秀、陈国文辩称,第一、任永成要求与陈国文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已经没有实际意义,该争议土地已经由任永成经营耕种。第二、陈国文不同意给付所欠的承包费8000.00元及损失费4243.00元。高希海辩称,陈国文要承包任永成的土地,让我帮忙给做个中间人。当时在派出所办的手续。后来陈明章他们又一起去司法办的手续。任永成诉状所述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任永成与陈国文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陈国文承包任永成位于朝阳花园里鸭子架的水稻地三垧八亩,承包年限一年(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31日)。承包金每垧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共计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38,000.00元),双方约定自此份协议签订后先交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2015年5月5日交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2015年5月12日交款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元),如果中途承包金没有给付到位,合同自动终止。所交承包费抵其父陈济彬所欠承包费。此份合同由高希海为中间人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陈国文给付2015年土地承包金30,000.00元,剩余8000.00元至今未给付。2016年,该争议土地已经由任永成收回并经营耕种。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任永成提供2015年4月28日陪孟庆录记账单一份,陈济彬、张井秀、陈国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时提出异议,认为该记账单没有陈国文签字确认不能证明任永成的主张。本院认为,任永成与陈国文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有效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31日,且2016年涉案争议土地已经由任永成收回经营耕种,故任永成主张终止其与陈国文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国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剩余土地承包金8000.00元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土地承包金的法律责任。任永成主张陈国文给付其因赔付孟庆录的赔偿款,但其提供的单方书写的记账单没有陈国文的签字确认,庭审中陈国文的代理人也不予认可,故对任永成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国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任永成2015年土地承包金8000.00元;二、陈济彬、张井秀、高希海不承担法律责任;三、驳回任永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陈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清贵代理审判员 薛冬梅人民陪审员 李景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