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5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董贵双、王井芝、张纪华与张秀华董令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贵双,张纪华,王井芝,张秀华,董令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5民初872号原告:董贵双,男,汉族。原告:张纪华,女,。原告:王井芝,女。被告:张秀华,女,。被告:董令明,男。原告董贵双、张纪华、王井芝与被告董令明、张秀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孙立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文义、穆云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井芝、董贵双委托原告张纪华为其诉讼代理人;被告董令明、张秀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将原告董贵双、张纪华、王井芝在明水县通泉乡红光村二队分得的家庭承包地,共计十八亩归还原告经营管理。事实与理由:被告张秀华、董令明系母子关系,张秀华系原告董贵双的弟媳;三原告人和原告人王井芝已故的丈夫董士彬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家庭承包地十八亩,因原告外出打工,自土地承包后就由被告董令明、张秀华耕种,现原告回来要求被告将占用的原告人分得的土地归还给原告耕种,但二被告拒绝归还土地,故三原告人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张秀华、董令明第一次开庭到庭进行了口头答辩,第二次开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做答辩。二被告对以董贵强为首的1998年家庭承包的土地的亩数及原告人董贵双、王井芝、董士彬每人分得五亩土地和张纪华后分得的三亩土地的事实及上述十八亩土地一直由二被告经营管理的事实均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明水县通泉乡红光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三枚。经当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以董贵强为首的一家人共承包土地38亩(位于明水县通泉乡红光村二队,电道北17.75亩,东临加油站,西邻毛万林家土地;电道北西侧5.27亩,东临沈成军,西邻陈大林;南山750米处3亩土地;其余在南鼓盖子,东临杨学,西邻毛万林家土地)。其中董士彬(原告董贵双父亲,已故)、王井芝(原告董贵双母亲)、董贵强(原告董贵双弟弟,已故)、被告张秀华(董贵强妻子)、被告董令明(董贵强之子)董令冲(董贵强之子)每人分得土地五亩;后来张纪华(董贵双妻子)分得土地三亩。上述土地一直由二被告经营管理。在2015年三原告人要求二被告将其占用的三原告人分得的土地及已故的董士彬分得的土地总计十八亩,归还三原告人经营管理;二被告拒不归还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三原告人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将其占用原告的十八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还三原告人。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对家庭联产承包时承包的每人分得的亩数和该土地均被被告占用使用至今的事实均无异议。二被告理应将原告董贵双、王井芝和张纪华分得的13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还原告;原告人王井芝之夫董士彬(已故)分得的5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归属原告王井芝,该土地的收益应当用于原告王井芝的生活补助。由于王井芝现年91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且与原告人董贵双、张纪华一居生活,其分得的土地和已故丈夫董士彬分得的各五亩土地应由原告董贵双、张纪华经营管理,该土地的收益归原告王井芝所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秀华、董令明将其占用的位于明水县通泉乡红光村二队原告董贵双分得的五亩土地、原告张纪华分得的三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还原告董贵双、张纪华。二、由被告张秀华、董令明将其占用的位于明水县通泉乡红光村二队原告王井芝分得的五亩土地和其夫董士彬(已故)分得的五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还原告王井芝。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归还上述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董贵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立武人民陪审员 袁文义人民陪审员 穆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秀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