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民终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晓栋与黄陵县木器加工厂、张树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晓栋,黄陵县城关木器加工厂,张树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9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栋,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黄陵县隆坊镇隆坊街西门居委居民,住该居委。委托代理人马小刚,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陵县城关木器加工厂,住所地黄陵县东关社区。法定代表人牛宗安,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田延莉,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申,男,194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黄陵县城区街道办站前社区居民,住该社区。委托代理人孟延生,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晓栋、黄陵县城关木器加工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15)洛川民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除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牛宗安因故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4月10日,被告黄陵县城关木器加工厂将自己院内座西面东的平板房5间卖给和寇生。2003年5月10日,原告杨晓栋与被告黄陵县城关木器加工厂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80000元购买被告院内的4孔窑洞,东至窑面墙向东延伸3米处。原告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2009年4月份,被告黄陵县城关木器加工厂与被告张树申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黄陵县城关木器加工厂院内房屋,以800000元出售给被告张树申(不包括出售给和寇生的房屋)。同时,二被告又签订了契约,将购买借款变更为400000元,该契约的签订时间写为2006年3月吉日。契约签订后,被告黄陵县城关木器加工厂向被告张树申交付了所售房屋。该两份契约出售的房屋包含了原告购买的4孔窑洞。被告张树申于2009年4月支付购房款600000元,2011年1月28日支付购房款200000元。2010年10月12日,被告张树申持400000元的契约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该房产证包括原告已购买的4孔窑洞。原审法院认为,房屋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一种债权行为,合同本身体现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才直接导致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是一种物权行为。本案中,被告黄陵县城关木器加工厂分别与原告杨晓栋及被告张树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成立时即具有法律效力,但被告黄陵县城关木器加工厂与原告杨晓栋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后,未办理产权登记,其购买的窑洞所有权尚未转移,故二者仅为债权债务关系,而被告黄陵县城关木器加工厂与被告张树申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给付全部房款,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买卖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被告张树申依法取得诉争窑洞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可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黄陵县城关木器加工厂主张违约责任。被告黄陵县城关木器加工厂辩称被告张树申对房地产买卖契约的主要内容私自进行了实质篡改,但无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又辩称被告张树申在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过程中程序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晓栋的诉讼请求。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晓栋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杨晓栋不服,提出上诉称,首先,上诉人杨晓栋同被上诉人黄陵县木器加工厂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另外,被上诉人张树申提供的其与被上诉人黄陵县木器厂签定的40万元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为无效合同。还有,被上诉人张树申所持的房产证不能对抗上诉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2015)洛川民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请求。黄陵县木器加工厂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2015)洛川民重字第00001号判决书,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中不包含出卖于杨晓栋的合同部分。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二审中,上诉人杨晓栋向法院提交新证据两份:1、座谈笔录三份,拟证明上诉人黄陵县城关木器加工厂于2002年将院内五间平房卖给和寇生(包括门前3米),2003年将院内四孔石窑洞卖给杨晓栋(包含门前3米),2006年将院内除上述房屋外的其他房产卖给张树申。经质证,黄陵县城关木器加工厂对证据1无异议。张树申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座谈笔录应该是黄陵县城关木器加工厂的证据,且座谈笔录只是讨论,证明不了卖给了杨晓栋,证明不了实际问题。因该证据只能体现黄陵县木器加工厂相关负责人对于出卖厂内房屋的意见探讨,并不能作为确认出卖房屋面积、位置等详细信息的最终依据,故此,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2、起诉状,拟证明上诉人杨晓栋就本案诉争标的曾向黄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黄陵县城关木器加工厂对证据2无异议。杨晓栋对于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因该份证据无法体现黄陵县人民法院未对该案做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亦或其他证明,故此,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诉人黄陵县木器加工厂向法院提交新证据一份,拟证明张树申办理房产证的程序违法。经质证,张树申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的来源违法。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黄陵木器厂分别与上诉人杨晓栋和张树申所签订的二份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虽杨晓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早在2003年5月签订,张树申却在2009年4月签订,但从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及房屋及购房款的交付以及房屋登记等诸多方面分析认为:一是杨晓栋在2003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所注明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应该为第一代15位身份证号码,但却所书写的与第二代身份证仅差一位数,故在签订合同的时间上存疑;二是上诉人杨晓栋虽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但至今未能提供交款及交房的事实;三是至今未办理房产证,未取得物权。其次,本案经发回重审三次审理后,在二次二审期间提供了木器厂的三份座谈笔录,在庭审时,上诉人杨晓栋明确其是在2010年10月份知道木器厂把房屋卖给张树申,但2010年5月木器厂的纪要却记载:“与张树申签订的合同出现问题,可能要打官司”,该纪要与杨的陈述有矛盾。综上,被上诉人与木器厂所签订的合同具备法律规定形式要件,既有交款事实又接收并管理该房屋多年的事实,且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存在程序问题,因该问题不属于民事审查范围,故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杨晓栋承担300元;黄陵县城关木器加工厂承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东风审判员 韩永虎审判员 刘小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序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