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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3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春琼与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琼,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503行初1号原告:张春琼,女,195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委托代理人:曾柳芸,女,1964年11月15日出生,仫佬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许坤,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被告: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龙潭路。法定代表人:谢敏,局长。委托代理人:林盛伟,男,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李宗南,男,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张春琼诉被告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春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柳芸、许坤,被告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林盛伟、李宗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琼诉称: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对银滩非法经营的举报》书面调查结果。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自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至今,没有向原告公开有关信息,也未作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有义务公开有关政府信息,答复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超过15个工作日,既不答复也不公开原告申请的有关信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此,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关于《对银滩非法经营的举报》的书面调查结果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不答复、不公开的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立即向原告公开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春琼提供以下证据:一、《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拟证实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信息公开申请表;二、《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实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内容;三、“中国邮政短信内容”,拟证实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四、《居民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五、《对银滩非法经营的举报》,拟证实原告向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的举报内容;六、《北海市人民检察院通知书》,拟证实原告提交的举报材料已经转给北海市公安局信访科处理;七、《北海市公安局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实原告向北海市公安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八、《北海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拟证实北海市公安局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的内容;九、《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海行初字第33号],拟证实海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内容。被告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起诉被告不答复其申请的有关信息不是事实;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经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打电话通知原告,原告当时回复称次日到被告处领取,但之后一直未前来领取。2015年10月19日,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将答复书邮寄给原告。2、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宜向原告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及《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不属于公安机关执法信息的特定对象,所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也不属于公安机关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执法信息。被告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拟证实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拟证实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寄送函件。被告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于2016年7月25日提供以下证据:3、《情况说明》,拟证实被告已经电话通知原告领取信息公开答复书;4、《信封》、《再投邮件批条》、《改退批条》、《投递邮件清单》、《证明》,拟证实被告已经按照原告要求的邮寄方式依法答复原告,因白虎头村门牌不规范,村委拒收后退回。被告提供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至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被告实际收到邮件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5日。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答复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证据2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没有注明寄出单位和寄送内容,不能证实原告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据3、4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法律依据有异议,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不公开的情形。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作以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至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二的落款时间与证据一邮局收件时间相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作以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4属于自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以后提交的逾期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关于《对银滩非法经营的举报》的书面调查结果,申请信息指定提供方式为纸质,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2015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2015年(答)第001号《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同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上述答复书,但未妥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通过中国邮政向被告邮寄送达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对银滩非法经营的举报》的书面调查结果,中国邮政短信通知原告上述邮件已经妥投。被告抗辩称2015年10月15日才收到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才向原告作出《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已经超过上述规定的答复期限,且被告在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上述答复书时,邮件尚未妥投,故原告并没有收到被告作出的上述答复书,应视为被告未作出答复。被告抗辩称已经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邮寄答复书,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海市分公司投递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因白虎头村门牌不规范,没有标示具体门牌,无法按地址投递,所以才未投递成功。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所依据的证据于2016年7月25日向法院提交,在超过举证期限两个月后才提交,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证据属于逾期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能否公开应当由被告依法审查作出决定后对原告进行答复,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申请事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张春琼于2015年9月15日递交的《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事项作出答复;二、驳回原告张春琼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瑞审 判 员  彭 丫人民陪审员  傅辉雄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兴娜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