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70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XXX诉被告沈阳兴远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沈阳兴远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7029号原告:XXX。被告:沈阳兴远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高新区浑南产业区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711148319p。法定代表人:祁玉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667179192G。负责人:张铁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原告XXX诉被告沈阳兴远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沿泽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沈阳兴远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6年7月7日,原告所有的车牌为辽AEL8**号出租车行驶至皇姑区太岳山路时与被告所有的辽A829**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修理厂维修12天,产生停运损失。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停运损失32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兴远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辩称,肇事事实属实。肇事车辆是我公司所有,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赔付辽AEL8**修车费3150元,该部分损失已经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先行支付,超过部分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原告本次主张的停运损失费并非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于原告的主张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10时10分,在皇姑区西江街太岳山路,张志刚驾驶的车牌为辽A829**号车辆与宋云萍驾驶车牌为辽AEL8**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宋云萍受伤。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张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宋云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将受损车辆辽AEL8**号出租车送至沈阳市皇姑区神风汽车配件修理部进行维修,于2016年7月18日维修完毕,共计维修12天,维修费用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另查,原告XXX系辽AEL8**号车辆车主,该车辆为营运车辆。肇事车辆辽A829**系沈阳兴远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2016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显示,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贰佰柒拾圆(27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沈阳市机动车维修材料、工时结算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庭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财产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肇事车辆系被告沈阳兴远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所有,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沈阳兴远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予以赔偿。原告所有的辽AEL8**号车辆为出租客运车辆,用于旅客运输经营。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该车共维修12天,加之其提供了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信,证明出租汽车车主每日收入为270元。据此计算,原告的停运损失为3240元(270元/天×12天=32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的1240元由被告沈阳兴远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XXX停运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沈阳兴远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XXX停运损失费1240元;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沈阳兴远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沿泽二0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春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