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麦贤、郑志建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麦贤,郑志建,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刑初64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麦贤,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被告人郑志建,男,1996年2月15日出生。被告人刘某,男,1995年1月3日出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6)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麦贤、郑志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凤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麦贤、郑志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麦贤伙同小王(另案处理)经合谋盗窃后,到同安区溪声村下庄里民房,盗走被害人郑某甲停放在院子里的一部黑色轻骑牌摩托车(车牌号:闽E×××××,价值人民币3809元)。二、2016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麦贤伙同小王经合谋盗窃后,到同安区大同街道田洋村上坊里车库,盗走被害人全某甲骑停放在车库的一部棕色喜马牌摩托车(车牌号:闽D×××××,价值人民币3257元)。三、2016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麦贤伙同小王经合谋盗窃后,到同安区五显镇宋宅村塘边里,盗走被害人叶某甲在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21元)。四、2016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麦贤伙同小王经合谋盗窃后,到同安区五显镇下峰村下欧坑,盗走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部嘉陵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62元)。五、2016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麦贤、郑志建、刘某经合谋盗窃后,到同安区大同街道三秀路六桂福珠宝店门口,盗走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蓝色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20元)。六、2016年5月16日晚,被告人刘麦贤到同安区大同街道金桥路金梦丝床上用品批发店对面路边,盗走被害人叶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部台铃佳伦牌电动车,后转移至其暂住处藏匿。现该车已被追缴发还给被害人。七、2016年5月16日晚,被告人郑志建、刘某伙同戴某(另案处理)经合谋盗窃后,到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东市里,盗走被害人叶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轻骑铃木摩托车(车牌号:闽D×××××。价值人民币1170元)。现该车已被追缴发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刘麦贤参与盗窃作案6起,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5969元;被告人郑志建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690元;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690元。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刘麦贤、郑志建、刘某被抓获归案,后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麦贤、郑志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郑某甲、全某甲骑、叶某甲在、李某甲、王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的陈述;证人戴某的证言;组合撬具等作案工具;户籍证明、车辆信息表、收款收据、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另案处理审批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以及被告人刘麦贤、郑志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起诉认为,被告人刘麦贤、郑志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除第六起盗窃外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麦贤、郑志建均系累犯。被告人刘麦贤、郑志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刘麦贤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被告人郑志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均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麦贤、郑志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5969元、6690元、669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除第六起盗窃外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麦贤、郑志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麦贤多次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麦贤、郑志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被追缴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麦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志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液压剪1个、组合撬具1套予以没收。五、责令被告人刘麦贤退赔被害人郑某人民币3809元、被害人全某人民币3257元、被害人叶某人民币7221元、被害人李某人民币6162元;责令被告人刘麦贤、郑志建、刘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 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纪春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