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2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加庆王某某与宋新芳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庆王某某,宋新芳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2789号原告王加庆王某某,男,1971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被告宋新芳宋某某,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原告王加庆王某某与被告宋新芳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加庆王某某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庆王某某、被告宋新芳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宋新芳宋某某归还货款54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陆续给被告供应辊筒、减速机等设备,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49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6年6月底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宋新芳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欠原告款的数额也属实。但该货款是用于其与徐彦明、翟金安、李彦昭、王长军五人共同投资建造的利龙砂厂了,因利龙砂厂是五人共同投资所建,故该债务不应由其一人偿还,应由全体股东共同承担。原告王加庆王某某提供了2015年1月5日宋新芳宋某某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制沙设备款共计54900元,并约定2016年6月底还清。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新芳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5月1日协议书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利龙砂场是由宋新芳宋某某、徐彦明、翟金安和李彦昭合伙开办的。2、宋新芳宋某某、徐彦明、王长军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王长军也是该砂厂合伙人;3、利龙砂场外欠账登记表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利龙砂场的对外欠账情况,及王长军作为合伙人的出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3份证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故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能确定,故对该三份证据不予确认。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王加庆王某某陆续给被告宋新芳宋某某的利龙砂厂供应辊筒、减速机等制沙设备。2015年1月5日被告宋新芳宋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总欠条,尚欠原告549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底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将设备卖给被告宋新芳宋某某,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清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4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新芳宋某某辩称其将设备用于其与他人成立的利龙砂厂,故该债务应由利龙砂厂的投资人共同承担的辩解,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新芳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加庆王某某货款五万四千九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智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裴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