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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30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华玉与石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玉,石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1165号原告:王华玉,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彭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秉中,彭泽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亮,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彭泽县。原告王华玉与被告石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秉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借款100000元的义务并支付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保证二个月即归还。当日原告交付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石亮经合法传唤逾期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1月5日借条及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回单2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华玉人民币拾万园整(¥100000-)于2015年3月5日前还清。今借人:石亮签名捺印。”当日原告将100000元存入被告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的账户。借款到期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石亮向原告王华玉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应认定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石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系自行放弃诉讼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华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石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杜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