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0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沈阳晟鑫通运输有限公司与韩慧婷、单富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晟鑫通运输有限公司,韩慧婷,单富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10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晟鑫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2号203室。法定代表人:李福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佟立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慧婷,女,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兰州北街。委托代理人:芦全仁,男,满族,韩慧婷丈夫,住沈阳市和平区兰州北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富力,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文化东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高登国际大厦三楼西侧。负责人:辛国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沈阳晟鑫通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慧婷、单富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3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立波、审判员孔祥政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审理中,沈阳晟鑫通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单富力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单富力与其公司是挂靠关系,单富力并未否认。但原审没有进一步审查。本院审理中,沈阳晟鑫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新证据,证明其与单富力之间为挂靠关系,单富力予以认可。因此,原审判决对单富力的赔偿责任没有确认欠妥。另外,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韩慧婷车辆损失情况作出的鉴定结论中包括一项其它费用(1640元),该费用是什么费用,是否属于车损范围,韩慧婷修车实际支出数额也未予查清。因此,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时,应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一步查清事实,依法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378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上诉人沈阳晟鑫通运输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朱晓英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 跃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