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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民初2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伟与侯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侯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2388号原告刘伟,男,199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侯露,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原告刘伟与被告侯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经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尚在秀、陈仕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露因除公告送达方式以外的方式无法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在《重庆法制报》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侯露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侯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2月12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刘伟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侯露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侯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侯露向原告刘伟借款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刘伟:50000元整(伍万元整),于2015年2月12日归还”的借条一张。该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刘伟改变其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侯露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刘伟的陈述,原告刘伟提交的《借条》一张在案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侯露向原告刘伟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刘伟要求被告侯露立即偿还该笔借款5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侯露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伟的借款5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原告刘伟已预交),由被告侯露负担。被告侯露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刘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述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袁经盛人民陪审员  尚在秀人民陪审员  陈仕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溢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