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6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方玲玲与金绍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玲玲,金绍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6871号原告:方玲玲,女,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金绍权,男,195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方玲玲诉被告金绍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玲玲、被告金绍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玲玲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225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2015年10月30日14时15分左右,韩东东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沿云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建八局公司门口时,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未靠路边行驶的被告相撞,致使被告受伤,皖K×××××号小型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合肥市滨湖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等。本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东东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金绍权负次要责任;原告为维修车辆支付了修理费8170元,依据事故责任及比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915元,剩余2255元应由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金绍权负担。被告金绍权辩称:原告的损失已经保险公司赔付,我不承担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4时15分左右,韩冬冬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云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建八局工地门口时,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未靠路边行走的行人被告金绍权相碰,致金绍权受伤,车辆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冬冬负事故主要责任,金绍权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金绍权因医疗费起诉韩冬冬、方玲玲及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现韩冬冬驾驶的皖K×××××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原告方玲玲因支付车辆修理费8170元,诉讼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定损单、理赔查询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冬冬负事故主要责任,金绍权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韩冬冬与金绍权按照8:2的责任比例承担,即由金绍权赔付原告1634元(8170元×20%)。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绍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方玲玲1634元;二、驳回原告方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方玲玲负担10元。被告金绍权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莫警花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