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辖终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吴新洪与石XX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XX,吴新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XX,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新洪,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上诉人石XX因与被上诉人吴新洪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109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石XX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在河南省睢县,本案应由河南省睢县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吴新洪起诉要求上诉人石XX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争议标的则为上诉人石XX负有的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吴新洪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吴新洪的现住所地位于浙江省东阳市。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朱展望审 判 员 潘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