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7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黄定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定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7民初1689号原告:黄定相,男,1962年1月4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鹰潭。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住所地余干县玉亭镇德胜大道171号,组织机构代码70575148-8.负责人:雷雨斌,该公司经理,原告黄庭相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52735.01元。事实理由:2015年10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吉祥B卡”。此卡载明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元;保险期限1年,即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4日。2016年3月8日,原告不慎摔伤,造成右手桡骨和尺骨茎突骨折,花去医疗费2735.01元。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然被告却拒绝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县支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张保险期限为1年的“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吉祥b卡”(纸质对折)。卡内所载事项有:投保范围、保险金额、特别约定、保险费、保险期限、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明确提示等。其中:保险金额事项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元;保险责任事项第二条约定“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乘以该处的伤残等级所对应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明确提示事项第6条约定“本激活卡须由投保人完成激活流程,一切凭本激活卡密码完成激活流程。本公司均视为投保人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投保人本人承担。投保人在投保[激活]时须确保投保人本人已阅读本激活卡内容和条款内容,保险公司已对本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特别约定条款职业除外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本人愿意接受并遵守相关内容,自愿投保”。2016年3月8日,原告不慎摔伤,造成右手桡骨和尺骨茎突骨折,花去医疗费实际2010.41元。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自2002年9月至现在,原告黄庭相在江西省鹰潭卫生学校工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条款,可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该些规定说明:1、若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应对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条款进行提示、说明的,如未提示、说明,条款无效;2、提示、说明对象,即保险人应对有关其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条款等进行提示说明;3、提示、说明的具体要求,即保险人对关于其责任免除条款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的方式进行提示及对有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4、引发争议,保险人对责任免除相关事项负有举证责任。2015年10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张“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吉祥B卡”。据此,双方形成了保险期限为1年,意外伤害保险金为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10000元的人身保险法律关系。卡中保险责任事项第2条、明确提示事项第6条的主要意思表示是:保险金是按保险行业标准比例给付;比例给付的详细内容待投保人在保险时凭卡中密码完成激活流程方能显示;投保人对激活内容认真阅读,一切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保险金给付比例属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经销时应以一定方式展示,产生纠纷负有举证责任,卡中所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显然与法相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能就该B卡经销时对比例给付等免责事项向原告进行了展示及激活后的内容显示,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等情况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应依法认定双方就意外伤害保险金的给付未约定具体给付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原被告双方关于意外伤害保险金的给付标准应按侵权责任法的人体伤害标准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原告十级伤残的赔偿金是26500元/年×2年=53000元,但该金额已超过约定的最高限额50000元,故应以50000元为准。鉴此,原告因保险期间的2016年3月8日意外伤害,造成十级伤残,诉请被告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应凭票给付,即给付金额是2010.41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质证,应视为对答辩、质证权的放弃,由此可能造成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黄庭相给付保险金52010.4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卫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小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