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江百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江百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384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鹭江道98号建设银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499142-6。负责人:生柳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丽平、王永强,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百川,男,1970年3月8日出生,系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台东县,(B)。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告江百川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负担。审 判 长 陈志强审 判 员 陈进杰人民陪审员 高延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长安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