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2民初27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雪峰诉徐志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峰,徐志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2民初27303号原告张雪峰,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徐志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张雪峰与被告徐志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峰诉称:2014年11月,被告徐志伟经韩增伟介绍,以急用为由借取原告北京市小客车购车指标,然后自行购车并领取了牌照(车牌号:×××),现原告因本人急需购车,经多次催讨,被告徐志伟至今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志伟归还原告名下机动车牌照×××;2、被告徐志伟清除使用×××牌照期间违法、违章记录及罚款;3、徐志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系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他们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将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张雪峰主张被告徐志伟返还的车辆号牌实质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该机动车登记的外化表现形式,是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向车辆购买人颁发的一种允许上路行驶的许可资格,其归属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属于行政管理范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雪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退还原告张雪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多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娴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