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5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杨廷华与周青勇、徐燚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廷华,周青勇,徐燚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5198号原告:杨廷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斌,玉环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青勇。被告:徐燚岚。原告杨廷华与被告周青勇、徐燚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青勇、徐燚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84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周青勇系朋友关系。被告周青勇因资金周围需要,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4月25日和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1万元和54000元,由被告周青勇出具的4份借条为凭。借款后,被告既未还本也未付息。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引起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周青勇出具的4份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周青勇、徐燚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周青勇向原告杨廷华借款8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作出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应按国家规定支付催告后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未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逾期利息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被告周青勇、徐燚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徐燚岚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青勇、徐燚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廷华借款本金84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周青勇、徐燚岚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为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百度搜索“”